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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光政相 對 人 石陳玉葱

陳守福董月桃陳敬憲陳柏銓陳慧容陳玥蓁陳榮明陳美娥陳英傑陳英豪陳瑞明陳允和陳進興劉彩屏石永正石永吉

石素貞陳宗新陳宗益陳志郎陳俊榕陳坤鈿

陳坤池

陳平恩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9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石金昌於上開判決後未確定前死亡(死亡日期112年8月12日),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92號裁定由相對人劉彩屏、石永正、石永吉、石素貞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劉彩屏、石永正、石永吉、石素貞應承受石金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於繼承被繼承人石金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並於民國114年4月8日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除①聲請人請求之郵寄費共計1,324元(計算式:43+35+43+99+120+120+432+432=1,324),依前揭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郵電送達費非屬訴訟費用,②聲請人請求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5日支出之土地分割複丈費分別為3,000元、2,500元,因本件訴訟於113年4月29日確定,此為訴訟後支出之費用,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電字第607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690元 雲林○○○○○○○○ 戶政規費收據收據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0,4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5,6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合 計 26,670元附表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林光政 5分之1 5,334元 本件聲請人 2 石陳玉葱 10分之1 2,667元 2,667元 3 陳守福 4 董月桃 5 陳敬憲 6 陳柏銓 7 陳慧容 8 陳玥蓁 9 陳榮明 10 陳美娥 11 陳英傑 12 陳英豪 13 陳瑞明 10分之1 2,667元 2,667元 14 陳允和 40分之1 667元 667元 15 陳進興 10分之1 2,667元 2,667元 16 劉彩屏、石永正、石永吉、石素貞 (上四人為石金昌之繼承人) 5分之1 5,334元 劉彩屏、石永正、石永吉、石素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金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334元。 17 陳宗新 80分之1 334元 334元 18 陳宗益 80分之1 333元 333元 19 陳志郎 80分之1 333元 333元 20 陳俊榕 80分之1 333元 333元 21 陳坤鈿 10分之1 2,667元 2,667元 22 陳坤池 10分之1 2,667元 2,667元 23 陳平恩 40分之1 667元 667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92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26,67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石金昌(歿)於112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劉彩屏、石永正、石永吉、石素貞,是石金昌(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其繼承人劉彩屏、石永正、石永吉、石素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石金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 四、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五、編號2至編號12石陳玉葱、陳守福、董月桃、陳敬憲、陳柏銓、陳慧容、陳玥蓁、陳榮明、陳美娥、陳英傑、陳英豪部分,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92號判決第6頁記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10分之1,並未諭知連帶負擔,附此說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