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相 對 人 林滄海(即林明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林明雪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8元。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林明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3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林明雪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林明雪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確定。惟林明雪於111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滄海,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33號、111年度司繼字第63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689號卷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林明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由其繼承人林滄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雪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經變更後,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8,531,900元,應徵裁判費85,546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8,751,500元,應徵裁判費87,724元,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補徵裁判費2,178元(計算式:87,724-85,546=2,178),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漏未補徵之2,178元部分,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林明雪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178元。另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所示之檳榔樹、麻竹、肖楠、樟樹、烏心石、馬拉巴栗、林作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系爭84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7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36元。 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系爭86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5,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58元。 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78,8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383元。 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①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3部分,面積10,88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暫編地號869部分,面積8,1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暫編地號27部分,面積45,33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暫編地號27⑴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系爭84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13,248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68元。 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系爭86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8,280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76元。 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122,724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383元。 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說明: 一、依據聲請人110年3月2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8,531,900元,應徵裁判費85,546元。 二、依據聲請人111年1月25日變更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聲明①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880平方公尺、8,160平方公尺、45,350平方公尺(計算式:45,330+20=45,350),以該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50元/平方公尺、150元/平方公尺、13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751,500元{計算式:(10,880×150)+(8,160×150)+(45,350×130)=8,751,500)。聲明②③④部分:此不當得利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從而,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751,500元,應徵裁判費87,724元。聲請人僅預納85,546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確定確定判決,應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補繳予本院計2,178元(計算式:87,724-85,546=2,178)。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546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度審電字第209號 (未繳足之裁判費2,178元,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三、所載,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0)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30,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0)MA00000000 合 計 124,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