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相 對 人 葉正光(即葉鎮乾之繼承人)
葉春花(即葉鎮乾之繼承人)
葉秋月(即葉鎮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鎮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葉鎮乾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確定。惟葉鎮乾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葉正光、葉春花、葉秋月,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葉鎮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由其繼承人葉正光、葉春花、葉秋月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鎮乾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明,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㈠葉鎮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所示之檳榔樹、竹林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㈡葉鎮乾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384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元。 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葉鎮乾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竹林、馬拉巴栗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㈡葉鎮乾應給付聲請人8,987元,暨即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㈢葉鎮乾應給付聲請人7,860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說明: 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07年度投補字第37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737,200元,應徵裁判費8,040元。聲請人變更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請求除去騰空返還土地之面積為3,880平方公尺,以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9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仍為737,200元(計算式:3,880×190=737,200),最後訴之聲明第㈡㈢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變更時所適用之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同為8,040元,聲請人已預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8年度審電字第55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75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收據號碼:0000000000 合 計 8,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