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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王嫦娥相 對 人 王寶琴

王棟陽王棟輝王伯鈞王伯凱王國展王國松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道遠王紹鵬王文郁王建洲王銘萬王晟恩

張素霞張火炎許劍山

蕭許寶蓮

陳秋雯

張天送傅明麗張温裕張家峰

張晴惠張仕沛張朝安

張苡真

張富美張筠琪江秀梅

江錦祥李素如

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棟陽、王棟輝、王伯鈞、王伯凱、王國展、王國松、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道遠、王紹鵬、王文郁、王建洲、王銘萬、王晟恩、張素霞、張火炎、許劍山、蕭許寶蓮、陳秋雯、張天送、傅明麗、張温裕、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張朝安、張苡真、張富美、張筠琪、江秀梅、江錦祥、李素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各應給付聲請人王嫦娥、相對人王寶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王嫦娥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相對人王寶琴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並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相對人王寶琴提出相關單據供核,此有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相對人王寶琴提出之費用單據裁定之。除相對人王寶琴所提出之郵資費2,040元,依前揭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郵電送達費非屬訴訟費用,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本件相對人王棟陽、王棟輝、王伯鈞、王伯凱、王國展、王國松、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道遠、王紹鵬、王文郁、王建洲、王銘萬、王晟恩、張素霞、張火炎、許劍山、蕭許寶蓮、陳秋雯、張天送、傅明麗、張温裕、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張朝安、張苡真、張富美、張筠琪、江秀梅、江錦祥、李素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各應給付聲請人王嫦娥、相對人王寶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200元 相對人王寶琴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8年審字第2232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2,225元 相對人王寶琴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 (108)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700元 相對人王寶琴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 (109)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4,000元 相對人王寶琴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 (110)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800元 相對人王寶琴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第一審地政規費 15,240元 聲請人王嫦娥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 (111)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6,400元 聲請人王嫦娥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 (111)MA00000000 第一審鑑價費 166,500元 相對人王寶琴預納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 第一審鑑價費 166,500元 聲請人王嫦娥預納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合 計 444,565元 聲請人王嫦娥預納188,140元 (計算式:15,240+6,400+166,500=188,140) 相對人王寶琴預納256,425元 (計算式:80,200+2,225+1,700+4,000+1,800+166,500=256,425)附表一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王寶琴 10000分之2110 93,803元 2 王棟陽 10000分之42 1,867元 3 王棟輝 10000分之42 1,867元 4 王伯鈞 10000分之21 934元 5 王伯凱 10000分之21 934元 6 王國展 10000分之722 32,098元 7 王國松 10000分之42 1,867元 8 吳建榮 連帶負擔 10000分之2667 連帶負擔 118,565元 [扣除王嫦娥應分擔部分,除王嫦娥外連帶負擔94,852元(118,565-23,713=94,852)] 9 王建芳 10 王美麗 11 王嫦娥 12 王道遠 13 王紹鵬 10000分之2110 93,803元 14 王文郁 10000分之222 9,869元 15 王建洲 10000分之444 19,739元 16 王銘萬 10000分之846 37,610元 17 王晟恩 10000分之44 1,956元 18 王寶琴 連帶負擔 10000分之667 連帶負擔 29,653元 [扣除王寶琴、王嫦娥應分擔部分,除王寶琴、王嫦娥外連帶負擔94,852元(29,653-1,023-1,023=27,607)] 19 王建洲 20 王文郁 21 吳建榮 22 王建芳 23 王美麗 24 王嫦娥 25 王道遠 26 張素霞 27 張火炎 28 許劍山 29 蕭許寶蓮 30 陳秋雯 31 張天送 32 傅明麗 33 張温裕 34 張家峰 35 張晴惠 36 張仕沛 37 張朝安 38 張苡真 39 張富美 40 張筠琪 41 江秀梅 42 江錦祥 43 李素如 44 李大淵 45 李士林 46 李素美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444,56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王嫦娥應分擔部分: ①編號8至編號12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連帶負擔10000分之2667」,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為連帶負擔118,565元(計算式:444,565×2,667/10,000=118,56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聲請人王嫦娥分擔額為23,713元(計算式:118,565÷5=23,7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編號18至編號46王寶琴、王建洲、王文郁、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張素霞、張火炎、許劍山、蕭許寶蓮、陳秋雯、張天送、傅明麗、張温裕、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張朝安、張苡真、張富美、張筠琪、江秀梅、江錦祥、李素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連帶負擔10000分之667」,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為連帶負擔29,653元(計算式:444,565×667/10,000=29,653,元以下四捨五入,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依上開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聲請人王嫦娥分擔額為1,023元(計算式:29,653÷29=1,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從而,聲請人王嫦娥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4,736元(計算式:23,713+1,023=24,736)。 四、相對人王寶琴應分擔部分: ①編號1部分應分擔93,803元。 ②編號18至編號46王寶琴、王建洲、王文郁、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張素霞、張火炎、許劍山、蕭許寶蓮、陳秋雯、張天送、傅明麗、張温裕、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張朝安、張苡真、張富美、張筠琪、江秀梅、江錦祥、李素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連帶負擔10000分之667」,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為連帶負擔29,653元(計算式:444,565×667/10,000=29,653,元以下四捨五入,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依上開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相對人王寶琴分擔額為1,023元(計算式:29,653÷29=1,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從而,相對人王寶琴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94,826元(計算式:93,803+1,023=94,826)。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給付聲請人王嫦娥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相對人王寶琴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2 王棟陽 939元 928元 3 王棟輝 939元 928元 4 王伯鈞 470元 464元 5 王伯凱 470元 464元 6 王國展 16,138元 15,960元 7 王國松 939元 928元 8 吳建榮 連帶給付 47,688元 連帶給付 47,164元 9 王建芳 10 王美麗 12 王道遠 13 王紹鵬 47,162元 46,641元 14 王文郁 4,962元 4,907元 15 王建洲 9,925元 9,814元 16 王銘萬 18,910元 18,700元 17 王晟恩 984元 972元 19 王建洲 連帶給付 13,878元 連帶給付 13,729元 20 王文郁 21 吳建榮 22 王建芳 23 王美麗 25 王道遠 26 張素霞 27 張火炎 28 許劍山 29 蕭許寶蓮 30 陳秋雯 31 張天送 32 傅明麗 33 張温裕 34 張家峰 35 張晴惠 36 張仕沛 37 張朝安 38 張苡真 39 張富美 40 張筠琪 41 江秀梅 42 江錦祥 43 李素如 44 李大淵 45 李士林 46 李素美 說明: 一、聲請人王嫦娥(附表一編號11、編號24)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736元,已預納188,140元,依前揭說明,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應受賠償163,404元(計算式:188,140-24,736=163,404)。 二、相對人王寶琴(附表一編號1、編號18)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4,826元,已預納256,425元,依前揭說明,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應受賠償161,599元(計算式:256,425-94,826=161,599)。 三、相對人王棟陽、王棟輝、王伯鈞、王伯凱、王國展、王國松、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道遠、王紹鵬、王文郁、王建洲、王銘萬、王晟恩、張素霞、張火炎、許劍山、蕭許寶蓮、陳秋雯、張天送、傅明麗、張温裕、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張朝安、張苡真、張富美、張筠琪、江秀梅、江錦祥、李素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各應給付聲請人王嫦娥之訴訟費用額,即以163,404÷(163,404+161,599)×附表一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2王棟陽部分,[163,404÷(163,404+161,599)]×1,867=939,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2元之範圍內增減。) 四、相對人王棟陽、王棟輝、王伯鈞、王伯凱、王國展、王國松、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道遠、王紹鵬、王文郁、王建洲、王銘萬、王晟恩、張素霞、張火炎、許劍山、蕭許寶蓮、陳秋雯、張天送、傅明麗、張温裕、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張朝安、張苡真、張富美、張筠琪、江秀梅、江錦祥、李素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各應給付相對人王寶琴之訴訟費用額,即以161,599÷(163,404+161,599)×附表一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2王棟陽部分,[161,599÷(163,404+161,599)]×1,867=928,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2元之範圍內增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