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聲請對相對人宏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通知限時行使權利,惟其法定代理人吳家孟已於114年2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吳家孟已無法定代理人資格,斯時,應由相對人公司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互選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1日具狀補正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王文彥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公司僅設有董事1人,而無其他常務董事或董事,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該公司之監察人王文彥顯非常務董事或董事,即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未另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致相對人公司無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