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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調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調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慶煉代 理 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遠智等21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不動產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由法院實施查封中,因協議分割之結果,將有礙執行之效果,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得成立調解。此亦有司法院民國111年9月編印之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第149頁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遠智等21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聲請調解,惟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相對人陳文錦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94年執全忠字第404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