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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調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調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劉永真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甲)99年執廉字第2292號影本,聲請就其所犯贓物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1號),致相對人(不詳)所受損害,聲請調解,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資料,辦理遠距視訊。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書狀未記載相對人全名及地址,係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所稱可得特定之相對人資料,經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甲)99年執廉字第2292號,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相關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復相關卷證(含南投地檢99偵2

511、99執2292,南投地院99審埔刑簡141)均已銷毀,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4日投檢景檔字第11410003650號函附卷可參。再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1號裁判原本查閱,該判決記載聲請人所犯贓物罪之贓物係「某工會所有」,並未記載贓物之所有權究屬於何工會,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資料,無法通知相對人到院調解,相關程序無法進行,且本件亦無從補正,顯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