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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代 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受選任人 聶嘉嘉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聶嘉嘉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為失蹤人田武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路0○0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田武孝同為坐落於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因相對人之手足曾提出相對人已於國外死亡之事實主張,並提出屍檢報告影本,惟該文件無從查驗其真正或是否與原本相符,亦無從確認人別是否即為相對人本人,如確有國外死亡事實,亦未依法辦理死亡登記,而相對人亦未經死亡宣告,故仍具權利能力。因相對人出境後並未留有相關聯絡地址,亦查無除戶資料,相對人確為行方不明、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謄本、屍檢報告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09年2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另相對人之妹妹田營燕亦到院陳稱略以:有人自稱是洛杉磯警察局的人用我哥哥的LINE帳號跟我聯絡,說他在找田武孝的家人,因為是用英文傳的,我也看不懂。我哥哥從96年就出境了,最後一次回來是在109年疫情前,疫情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了。我們就只有用LINE聯繫,最後一次聯繫就是洛杉磯警局傳的那個訊息,大約是在110年11月初。卷內的屍檢報告影本是透過朋友聯繫取得,報告並未翻譯成中文送給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因那個朋友說會寄正本給我,但一直沒寄,所以我只有屍檢報告的影本等語。此亦有本院114年4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自109年2月3日出境後,僅用通訊軟體與其家屬聯繫,惟自110年11月初之後即再無音訊,亦未曾發見有相對人入境紀錄,則相對人堪認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且其至親已死亡或因無法查得相關資料,而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為利害關係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四、又聲請人推薦聶嘉嘉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業獲聶嘉嘉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認聶嘉嘉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失蹤人之財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等事宜,且律師之行為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