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俊賢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洪芷妤
洪辰叡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朱芳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9月1日收養A02、A03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7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且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已於114年3月3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雙方於114年9月1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產證明、職業證明、共同生活之照片、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2、A03、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生母A04,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父、生母另出具本院114年度投院經字第0000000、0000000號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出養雙方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內容如下:
㈠收養動機:
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係配偶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與配偶交往期間,就知被收養人之存在,並有於婚後收養被收養人之打算,希望愛屋及烏能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得到父母之關愛,故欲收養被收養人2人。
㈡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已離異,被收養人生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被收養人2人之扶養費;被收養人2人目前亦無與生父共同生活之意願,自難期待其等有共同生活之可能;復被收養人生母已與收養人結為連理,被收養人2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有4年餘,且被收養人2人已肯認收養人為父親之地位,為促進家庭圓滿和諧,評估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
㈢處遇建議:
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婚姻狀況穩定,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4年餘,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保護教養角色,儼然已成為被收養人心理上父母;復以本案收養人目的係為使被收養人能繼得永久親情之照拂,享受家庭之溫暖,能符合收養制度之目的,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家庭結構及功能健全、收養人親職能力極佳,能滿足被收養人心理需求,評估收養人具備養親之適格性,本件收養成立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收養人有固定工作且經濟狀況佳,擁有足夠之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前,被收養人即由收養人照顧、撫育達4年之久,家庭氣氛融洽,彼此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其適合收養,且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後,收養人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周全;而被收養人生父因有負債,經濟能力不佳,尚無餘力提供被收養人更好之教育資源及生活環境,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因認本件仍有出養必要;又被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其等分別已年滿12歲、10歲,意願自應受到尊重;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