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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朱振彬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阮維安

阮維龍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陶氏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2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未據聲請人提出經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之聲請狀、收養人之財產及所得證明文件、生母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詎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聲請人聲請本件認可收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