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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冠維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賴婉蓁法定代理人 賴家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收養A04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7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且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已於112年3月14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同意,雙方於114年10月27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產證明、職業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04、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出養雙方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㈠收養動機:

收養人表示與生母交往時,就知被收養人之存在,婚後與生母育有一女、一子,希望收養後讓被收養人有法律上之保障,並成為真正的一家人。

㈡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無婚姻關係產下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至6個月左右有照顧被收養人並給付扶養費,但其後生父即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生父表示雖有穩定工作,目前單身獨居,但身心狀況不佳,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如收養人可以給被收養人更好的生活,其同意出養。㈢總結報告:

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情感依附關係,並表達被收養之意願,評估本件具收養合適性及必要性。本件收養若經准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可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收養人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及相關法律事務,評估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收養人擁有足夠之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後,被收養人即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家庭氣氛融洽,彼此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其適合收養,且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後,收養人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周全;而被收養人生父與訪視報告中亦自承自被收養人6個月後即未探視被收養人與給付扶養費,同意出養讓被收養人能有更好的成長環境,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因認本件有出養必要;又被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其已年滿8歲,意願自應受到尊重;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