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朱振彬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阮維安(NGUYEN DUY AN)
阮維龍(NGUYEN DUY LONG)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阮維平(NGUYEN DUY BINH)
陶氏莊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3年(西元2024年)4月4日收養A00000000000000002、A0000000000000000005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2(越南籍,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A0000000000000000005(越南籍,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A03已於112年3月13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業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000000000000000006及生母A03同意,雙方於113年4月4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證明、外僑居留證、越南之收養孩童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居住證明書、委託書及司法部收養局回函等資料,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經查收養人A01本件收養業已獲得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答覆收養人依照越南法律規定得以收養被收養人阮維安、阮維龍,且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收養,此有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均檢附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稽,此已符合越南有關收養規定,另經訊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復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略以:
㈠收養動機:
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係配偶前段婚姻所生之子,配偶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即交由祖父母照顧,生父則因躲債失聯,祖父過世後,祖母無力管教造成被收養人就學狀況不穩定,事後配偶將被收養人接回娘家交由外祖父母照顧,收養人與配偶結婚後,即定期寄生活費回越南,希望可與配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人享有父母的關愛,故欲收養被收養人。
㈡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已離異,生父沾染賭博惡習,鮮少與被收養人聯繫,亦未支付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已出具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協助其負擔被收養人在越南的花費,肯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所付出的關愛及教養陪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深厚情感,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綜上,被收養人生父母出養意願明確同意。
㈢處遇建議:
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能具體描述與被收養人之相處情形與教養態度,被收養人高度肯定收養人承擔之父職角色希望成為收養人之養子態度積極且明確;本件收養目的係為使被收養人得以長期獲得親情之照顧與關懷,滿足被收養人對父親角色的情感渴望,並與配偶合力關懷教養被收養人,本件認可有助於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建立歸屬感,本件收養成立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生父並未盡到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且生母收養人結婚後,便長期居住在臺,被收養人二人獨留越南由外祖父母照顧,生母現與被收養人分離兩地,實難以兼顧被收養人;又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已滿3年,婚姻和諧,收養人有意願照顧撫養被收養人,其經濟穩定並有固定之住居所,適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經濟及生長環境,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及就學已有良好規劃,適合收養;另被收養人二人現已分別年滿13歲及12歲,其等均已到庭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其等意願應予尊重。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