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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許浚僥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宥勝法定代理人 王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收養A03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已於106年6月12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生父同意,雙方於114年11月22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產證明、職業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03、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4、生父A01,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㈠收養動機:

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係配偶前段婚姻所生之子,與配偶交往期間,就知被收養人之存在,並經常與被收養人同伴出遊,婚後與收養人有互動連結,心理上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能保障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益。

㈡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已離異,離婚後生父即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亦未曾給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與被收養人關係疏離,從無打算接回被收養人同住與照顧,同意由收養人收養;生母表示當初願與收養人結婚是考慮收養人真心接納被收養人,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融洽,會一起分擔管教與照顧被收養人之責,故亦同意出養。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逾8年,為使被收養人能得到妥善周詳之照顧,並促進家庭圓滿和諧,評估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

㈢處遇建議:

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婚姻狀況穩定,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8年餘,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保護教養角色,儼然已成為被收養人心理上父母;被收養人已肯認收養人為父親之地位,同意被收養,其意願應予尊重。本案收養目的係為使被收養人能繼得永久親情之照拂,享受家庭之溫暖,能符合收養制度之目的,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家庭結構及功能健全、收養人親職能力極佳,能滿足被收養人心理需求,評估收養人具備養親之適格性,本件收養成立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收養人擁有足夠之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同住已8年有餘,家庭氣氛融洽,彼此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其適合收養,且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後,收養人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周全;又被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其已年滿14歲,意願自應受到尊重;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