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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彭玉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炘妍

蔡妤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沛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收養A04、A05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A05(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A06已於114年7月14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等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於114年11月20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生父A01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同意出養,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產證明、職業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A03、被收養人A04、A05,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6,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㈠收養動機:

收養人表示係因收養人二人姓氏不同之問題,且也有意願收養以繼續照顧養育被收養人,故辦理本件收養。

㈡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已於105年間離異,並由生母擔任親權人,生父已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二人會面,亦未給付扶養費,生父同意出養並至法院辦理公證;生母表示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疼愛並照顧被收養人,出養意願明確,評估本件確有出養必要性。

㈢處遇建議:

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係為回應被收養人A04對於家庭身分認同之期待,期許透過法律程序落實長期照顧之承諾,收養動機良善;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及其生母自106年起共同生活迄今,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之父職角色表示認同,希望成為收養人之養女態度積極且明確,生母肯定收養人多年來之付出與關愛,生父亦知悉收養成立後之法律效果並表示同意出養,評估本件收養成立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收養人長期照顧被收養人二人,擁有足夠之親職能力,彼此共同生活迄今已近9年,家庭氣氛融洽,彼此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其適合收養,且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後,收養人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周全,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因認本件有出養必要;又被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其等意願自應受到尊重;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