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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謝佩容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與已故謝銘晃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為謝銘晃(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收養,養父於87年2月24日死亡後,即由生父A0

1、生母賴憶嫻(於114年7月23日死亡)扶養至成年,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成立收養關係,惟養父於87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之原生家庭尚有聲請人之生父A01及兄謝宗佑、姊謝佩珊及謝珮綸,均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證。又據聲請人之生父到院陳稱略以:因我弟弟(即養父)未婚無子嗣,希望我一個小孩給他收養有個傳承,但其實我與弟弟就住隔壁,也一起生活,我弟弟在聲請人一歲多就過世,所以聲請人其實是我扶養長大,聲請人的哥哥姊姊也都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以後要共同繼承財產也沒關係,卷內所提同意書確實是我及三名子女本人親自簽名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審酌養父已死亡,聲請人無庸扶養照顧養父,而聲請人之生父及其兄姊,均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對於爾後共同繼承財產一事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其動機應無不當,並無侵害原生家庭既得利益之情形,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聲請人之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