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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洪燕興

古絲綸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芠瑄法定代理人 王偲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夫妻,與被收養人為五親等內之姻親,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5同意,雙方於114年10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產證明、職業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7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且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屬實。被收養人之生父A04因對被收養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是其對被收養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依法即毋需取得其同意,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㈠收養動機:

收養人表示因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於108年間離婚,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由收養人擔負起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已長達5年有餘,考量日後被收養人有法律上之問題需處理,故辦理本件收養認可。

㈡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之生父行蹤不明,無法聯繫,生母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由收養人照顧期間,狀況良好,故同意出養。另生父、生母之家族支持系統薄弱,被收養人與生父已無情感連結,亦無共同生活想法,且自幼由收養人照顧,因認有出養必要。

㈢處遇建議:

本案收養人目的係為使被收養人能繼得永久親情之照拂,享受家庭之溫暖,能符合收養制度之目的,且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家庭結構及功能健全、家庭成員皆能接納被收養人,收養人親職能力能滿足被收養人心理需求,評估收養人具備養親之適格性,本件收養成立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被收養人之生父不知所蹤,自被收養人由收養人照顧後,對於被收養人即未曾探視或給付扶養費;又生母因無能力照顧被收養人,亦無其他親屬可代為照顧,確有出養之必要;收養人長期照顧、撫育被收養人達5年之久,家庭氣氛融洽,彼此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其適合收養,且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後,收養人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周全;又被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其與收養人互動親密自然,意願自應受到尊重;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