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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豐任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黃鴻隆會計師原擔任聲請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選派清算人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沅昌公司)之清算人,執行沅昌公司清算業務。黃鴻隆會計師於清算程序終結前之113年12月27日死亡,故聲請選派李豐任會計師為清算人,接續本件清算程序。又黃鴻隆會計師於執行本件清算案件期間,由其指揮進度並指派聲請人事務所內同仁執行各項任務,是請求本院酌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第三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下稱原聲請人)於105

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沅昌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派黃鴻隆會計師為沅昌公司之清算人(下稱系爭選派清算人事件)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因黃鴻隆會計師即原清算人死亡,聲請人請求本院重新選派

聲請人之代表人李豐任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接續執行清算事務。惟觀諸公司法第81條規定,法院僅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法院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清算完畢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將受有影響之人。經查,原選派清算人裁定之聲請人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並非聲請人,經本院調閱系爭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原選派清算人裁定選定之清算人黃鴻隆會計師雖曾擔任聲請人之所長,然本院係選派「黃鴻隆會計師」為清算人,並非選派「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聲請人為清算人,此有原選派清算人裁定在卷可參。且檢閱系爭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內文件,黃鴻隆會計師皆以其個人名義陳報清算相關資料,顯見其是以個人會計師名義受任,非以「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聲請人名義受任,是聲請人既非原選派之清算人,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與相對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難認其權利義務將會因本院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清算完畢相對人公司之財產而受影響,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表示原清算人於執行本件清算事務期間,曾指派聲

請人事務所內同仁執行各項任務,故向本院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等語。惟聲請人既非原清算人或其繼承人,且非原聲請人或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請求系爭選派清算人事件之清算報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酌定清算報酬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