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煒舜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相 對 人 川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玉宇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洪俊龍會計師(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新臺幣15萬9,000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設立,聲請人自設立時即為相對人股東並曾擔任監察人,持有相對人股份5萬股,占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相對人長期未依規定提出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致股東無從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其後相對人因資金需求,於113年5月2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彰銀南投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將相對人所承攬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112-113年度南投縣(名間鄉等)垃圾機械分選及打包整頓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指定之相對人彰銀南投分行帳戶,以分期清償系爭借款(分期清償方式:以系爭工程期中款項873萬元,先行清償系爭借款350萬元;待系爭工程期末款項887萬元撥付後,再清償系爭借款350萬元)。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經股東及彰銀南投分行同意,逕於114年4月2日行文南投縣環保局變更系爭工程之匯款帳戶,致系爭工程期中款及期末款未依約匯入相對人彰銀南投分行帳戶,且未用於清償公司貸款,資金流向未明。經聲請人多次詢問並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回應,聲請人並因此遭彰銀南投分行催告,亦影響股東分配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成立起至113年12月13日均擔任相對人監察人職位,於任職期間即已知悉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所有財務報表亦曾交由聲請人查核並提交股東會,故聲請人徒為瞭解相對人業務、財產狀況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權利濫用。況聲請人係自願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明知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卻不願配合增資改善營運,反於辭任監察人後,對外以其他非正當管道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非基於正當股東監督目的。且聲請人於辭任監察人後,已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並進入偵查程序,既已有刑事程序可供調查,應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現因營運狀況不佳,並遭銀行假扣押而無任何可供支用之資產,縱認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命聲請人先行負擔檢查人費用後始得進行檢查。是以,聲請人未說明其何以捨監察人職權不行使,而改循非正當管道介入公司事務,其聲請欠缺必要性與正當性,爰請求駁回其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足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萬股,且聲請人於112年4月13日相

對人成立時起即登記為股份5萬股至今,所占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2年11月27日相對人股東名簿影本、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17頁至第120頁),且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則聲請人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彰銀南投分行間有系爭借款存在,並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指定之相對人彰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經股東及彰銀南投分行同意,逕自向南投縣環保局變更系爭工程之匯款帳戶,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用於清償系爭借款,聲請人已遭彰銀南投分行催告等情,有彰銀南投分行114年6月5日彰投字第1140086號函、催告函、南投縣環保局113年5月3日投環局廢字第1130010585號函、114年5月28日投環局廢字第1140013136號函、114年7月21日投環局廢字第114001716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3頁)。可見相對人確有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流向,顯屬相對人營運之重要資訊,並已對居於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地位之聲請人權益造成潛在影響,自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應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

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屬公司自治範疇,惟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二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及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關係,是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於擔任監察人時捨棄行使監察權,反以其他非正當管道干擾相對人之營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屬權利濫用等節,尚非可採。又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以檢視公司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至刑事偵查程序係以是否構成犯罪為其主要目的,未必以全面揭露公司業務、帳目及交易全貌為核心,於具體個案中,是否得以取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設之檢查制度,尚難一概而論。準此,相對人僅以聲請人曾任監察人或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為由,逕認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尚不足作為駁回本件聲請之依據。況檢查人由法院選任,其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依法亦屬公司負責人,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檢查人執行檢查結果,應向法院提出報告,自無從認檢查人之選派,有為聲請人故意損害相對人利益情事,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出於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等語,即不足採。再者,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義之處,何妨許股東聲請專業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現況,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內部經營策略之歧見,俾利日後公司整體營運之順遂。

㈣是綜合前開情事,可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自112年4月13日設立登記起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㈤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

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洪俊龍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參酌洪俊龍會計師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47頁),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兩造對人選部分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因認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對人為裁罰。

五、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而檢查工作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就報酬之酌定均有影響,是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為擔保檢查人於檢查完成時得順利獲取報酬,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當庭陳述無預納意願(見本院卷第179頁),本件自有命聲請人向本院預納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期間、會計師函復本院之本件預估報酬金額(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等情,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逾期未預納,則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酌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附表:

編號 檢查文件 1 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 2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收支憑證 3 「112-113年度南投縣(名間鄉等)垃圾機械分選及打包整頓」工程工程款撥付及使用明細 4 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借貸之交易文件、還款金流帳目資料。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