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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佩如會計師相 對 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代 理 人 林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酌定相對人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王佩如會計師檢查報酬新臺幣8萬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相對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交易文件、紀錄,聲請人受本院通知上開裁定於114年5月16日確定後,即於114年7月28日函請相對人提供報價應備電子檔資料,惟相對人委託邱柏越律師回函表示其無法透過第三方雲端硬碟之方式提供,聲請人再與相對人鄒課長聯繫後,迄今只能取得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銀行帳戶名稱帳號、銀行對帳單交易筆數統計等簡易電子檔資料,其餘則要求聲請人親赴相對人位於南投縣之營業場所方願意提供,是聲請人僅得據此彙整預計執行之檢查程序,衡諸所需投入之勞力、時間、費用後,預估本件檢查案件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計算式:每小時費率5,000元×8小時×10個工作天=40萬元,不另計算陪同或協助聲請人檢查之助理人員工時與工資),從事本件所發生之代墊費用(含檢查報告印製裝訂費、各項政府規費、函證寄發等郵資、銀行函證手續費、計程車資及差旅費等,則於實際發生時檢據加計於前揭檢查報酬計收,如有溢收應予退還)。上開報酬及代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有預收部分報酬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酌定相對人應先給付聲請人報酬20萬元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利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法院依同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準此,法院選派檢查人無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意,檢查人亦無須對公司提出報告,再參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之罰鍰規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查人與公司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係,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因此,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應由公司負擔,且其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故檢查人如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自應向公司請求,倘公司與檢查人間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相對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交易文件、紀錄。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各董事及監察人就聲請人前揭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及其各董事及監察人共同具狀表示:聲請人不得於實際開始檢查工作或檢查工作完成前預先請求報酬,且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過高,應以會計師每人每小時3,000元、助理人員每人每小時1,500元為妥,請求另行選任檢查人或由聲請檢查之人林惠卿預納等語,足認雙方就預付報酬無法取得協議,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公司預先給付聲請人之報酬。

㈡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

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2,600萬元,本件檢查範圍係相對人自107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相對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交易文件、紀錄,雖聲請人尚未開始執行檢查事務,惟係因相對人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所致,並考量相對人之規模不小,查核年度橫跨八個年度,聲請人為能完成檢查,前置作業包含準備檢查清單、通知聯繫相對人等,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成本。再參酌財政部114年3月17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三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在縣1萬6,000元。併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鑑定委員鑑定費為每小時3,000元、鑑定助理費為每小時1,500元計算。綜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事務等勞務、時間及支出成本之耗費,相對人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及檢查人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酌定本件相對人應預先給付檢查報酬8萬元予聲請人。

㈢至聲請人雖聲請相對人先給付檢查人費用為20萬元,惟因本

件檢查過程仍有其他未知事項可能發生,包括因相對人積極配合,財務狀況易於釐清等而減少,故須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綜合審酌終局確定報酬總額,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一併酌定逾8萬元部分報酬,尚難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