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洪慧玲被 上訴人 賴美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時20分許,在社群網路服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貝可」之名義張貼:「你們說的『別無所求』希望不是『別有心機』」、「何謂知足常樂 想必你們從來也不滿於現狀」、「做人不要太趕盡殺絕」、「人在做 天在看」、「其實你們根本都不配說這樣的話 不值得」、「再怎麼做志工、調節(解)委員 心術不正做什麼都是假的」、「你們的表面工夫」、「都做的面面俱到 當然誰都會相信」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並公開發佈貼文。上訴人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論非無中生有,上訴人係因訴外人賴周秀美對其提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訴訟,且訴訟案件之契約書上有被上訴人簽名,並有請求傳喚被上訴人為證人,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係故意配合賴周秀美,欲侵奪上訴人財產,上訴人因此情緒激動、氣憤難當,加以被上訴人常對上訴人配偶說「人在做、天在看」等語,及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確實有擔任志工,乃以親身經驗之事實,發佈系爭言論抒發不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亦無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更非出於杜撰或屬毫無意義之謾罵,尚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上訴人目前沒有工作而無收入,原審判決之金額尚屬過高。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保障之平衡。倘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可認係以其他刻意詆毀他人名譽方式而為之,苟其行為已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無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另按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於臉書發表系爭言論乙節,有臉書畫
面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系爭言論是我所發的文,講的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9頁),是上訴人於前揭時點於臉書之公開平臺發表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首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社群平臺
,且系爭言論並未限制上訴人之好友始能閱覽,此有臉書截圖之權限顯示為公開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另稱: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還是持續在造謠,上訴人夫妻去找周琇娟,我孩子及我先生的朋友跟我說有看到周琇娟在臉書上抹黑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提出周琇娟臉書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觀諸周琇娟臉書中發文所稱「心術不正,怎麼幫人調解,仁愛鄉公所的調解委員會人員,是不是要慎選……」,核與系爭言論中所稱「再怎麼做志工調節(解)委員心術不正做什麼都是假的」等語相呼應,堪認系爭言論雖未指名道姓,然其內容指謫被上訴人「妳(你)們該拿的全部都拿了」、「剩下一點點的」「就留給賴家子孫」、「做人不要太趕盡殺絕」、「再怎麼做志工調節(解)委員心術不正做什麼都是假的」等語,已足供第三人特定系爭言論所指對象為被上訴人。
⒊系爭言論中所稱「別有心機」、「想必你們從來也都不滿於
現狀」、 「妳(你)們該拿的全部都拿了」、「剩下一點點的就留給賴家子孫妳(你)們只剩下唯一的胞弟」、「做人不要太趕盡殺絕」、「再怎麼做志工調節(解)委員」、「心術不正做什麼都是假的」「妳(你)們的表面功夫」、「都做的面面俱到」雖係表達其主觀評價,然其文意係指稱心存不良、居心叵測、為人虛偽不實、虛有其表,易使他人認為被上訴人擔任志工、調解委員顯不具資格,是上開文字均是使人難堪,且具有貶低、鄙視、不屑、輕蔑之意,係屬侮辱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且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又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被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情系爭言論已非屬中性之語言,是上訴人以上開文字辱罵被上訴人,主觀上自具有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惡意,當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所謂相當之金額,其核給之標準,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為臺中教育大學畢業,擔任調解委員,領有教師退休金,每月約5至6萬元;上訴人為專科肄業,擔任家管,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力、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節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