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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石陳淑耀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再審 被告 黃毅德

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同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詎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屬無權占用,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⒈依①南投縣○○鄉○○○○○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及111年11月1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25388號函所附該所76年5月12日函文、上開函所附之②鄉公所77年8月19日函暨石孫素妹75年11月26日系爭土地使用申請書、③南投縣仁愛鄉原住○○○地○地○○○○○○○00○0○○○○○○○○○○○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意見四,可認系爭土地於66年為中正國校用地,於69年方與780地號之使用人即再審原告之公公石文進交換,且鄉公所後續亦查明再審原告之婆婆石孫素妹於75年前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經實質審查確認由石孫素妹取得耕作權、由再審原告之配偶石建成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取得所有權,足見自89年前系爭土地為石建成所使用,黃阿輝不可能於66年就使用系爭土地。

⒉再觀之⑤鄉公所111年11月1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25388號函檢

附系爭土地84年間清查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下稱系爭資訊)」、⑥土地登記簿謄本,均未明確記載係何人轉讓何權利。且系爭土地屬於中正國校用地,自不可能私自轉讓他人。又,鄉公所豈可能在系爭土地已轉讓黃阿輝的情況下,仍准予設定耕作權予石孫素妹、准許移轉所有權予石建成,顯見黃阿輝並無在66年至84年間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⒊況依⑦鄉公所113年3月5日函之說明,並無資料可證66年間系

爭土地轉讓予黃阿輝,前述證據⑤系爭資訊中關於84年現況調查資訊不具實地調查,⑧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2月16日原民土字第1130006259號函亦指出:84年原住民保留地資訊利用調查之查詢結果不可作為合法使用之權源。

⒋另⑨證人許秀珍證述不清楚是否有轉讓契約存在、⑩證人辜志

雄、辜正修證詞所示之時間與系爭土地利用情況有所不一及矛盾情形。

㈡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依證據⑤鄉公所函復檢附系爭資訊

上之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輝於66年即占有使用種植檳榔乙情,逕認定黃阿輝與石文進存有讓渡系爭土地之協議(下稱系爭讓渡協議),再審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縱石文進與黃阿輝間之系爭讓渡協議存在,惟原確定判決未

考量系爭讓渡協議違反63年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應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屬誤引法律條文,其真意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先此敘明。

⒉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上開法文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鄉公所111年8月12日、111

年11月1日及113年3月15日函文暨檢送之歷年鄉公所函文與相關資料即①②③④⑤⑥⑦等,無非係以依上開函文書證可佐系爭土地於66年為中正國校用地,而非石文進所有,石文進不可能以系爭土地作為與黃阿輝間系爭讓渡協議之標的,況且依相關函文資料,可知於75年至89年間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石孫素妹與石建成,更無何資料可證66年間系爭土地由何人轉讓與黃阿輝使用,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等。然查:原確定判決已具體敘明系爭土地固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亡後,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惟依系爭資訊及證人許秀珍、辜志雄、辜正修等人之證述,認定黃阿輝係自66年間起即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黃阿輝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因系爭讓渡協議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7頁);復詳述再審原告雖主張依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1日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然不論上開交換土地之過程如何,均不影響前述關於黃阿輝自66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故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為調查,且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至為明確。⒋況負擔行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限為必要,無處分權人所

為之負擔行為,不因其對標的物欠缺處分權限,而影響該行為之效力。縱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於66年為中正國校之用地,至多僅能說明石文進係以非屬自己所有或具使用權源之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讓渡協議之標的而已,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系爭讓渡協議之成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義務,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本於系爭讓渡協議,當為有權占有,自難認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據此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⒌再審原告另主張⑧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2月16日函文已指出84

年原住民保留地資訊利用調查之查詢結果不可作為合法使用之權源,原確定判決竟未予審酌等等。然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至於法官於個案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認定事實並形成心證,尤為法官職權行使之範疇,更不受行政機關函文意見干預。再審原告主張之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2月16日函文,非屬法規命令,本不具任何強制效力,且原確定判決除斟酌系爭資訊外,並綜合證人許秀珍、辜志雄、辜正修等人之證述情節,認定黃阿輝係自66年間起即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黃阿輝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因系爭讓渡協議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對繼受系爭讓渡協議之再審原告為有權占有等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原確定判決應已斟酌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2月16日函文所提及84年原住民保留地資訊利用調查之查詢結果即系爭資訊,並根據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能徒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即謂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⒍至⑨許秀珍、⑩辜志雄與辜正修,均為人證、非物證,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證物有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許秀珍部分證言及辜志雄與辜正修所述不一及矛盾之不實證言,而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顯非有據。

⒎況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

據取捨,縱未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相關證物一一說明不予採憑之原因,亦於判決理由附帶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益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審酌後而為判斷。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另最高法院裁判不具通案拘束力,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之範疇。

⒉再審原告主張縱使石文進與黃阿輝有系爭讓渡協議,然原確

定判決未考量系爭讓渡協議違反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顯然違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等等。惟再審原告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規」,則不論係原確定判決所援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抑或再審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均係屬法院就個案事實之法律見解,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縱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所主張法律意見為相同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何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

38號判決意旨,均係討論「非原住民」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情況,與本件石文進、黃阿輝均係原住民有別;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則係原住民將農牧用地讓與「未具自耕能力」且「未現實使用」之原住民(該案受讓之原住民經認定為從事商業且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即涉訟土地坐落縣市),然系爭土地受讓者黃阿輝為原住民身分,且依系爭資訊之記載黃阿輝使用系爭土地係種植檳榔樹,且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之現況亦是種植檳榔樹乙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5頁),應可認黃阿輝及再審被告其等具有自耕能力,故系爭土地受讓者為具有自耕能力之原住民,與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見解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援用遽認系爭讓渡協議為無效。

⒋又系爭辦法於63年10月9日修正公布第8條1項規定:「山地人

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惟關於違反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如何,有得終止撤銷及無效之二說,此部分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可憑。原確定判決係採認原住民間縱有違反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將其取得之使用權轉讓,至多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法律效果,難認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而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石文進,與具有自耕能力之原住民黃阿輝就系爭土地約定系爭讓渡協議,核與系爭辦法第8條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以維持原住民生計之規範本旨,尚無不合,至多僅是就違反規定之原住民產生行政管制上之不利效果而已,系爭讓渡協議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而無效(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從而,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固與再審原告主張者有所歧異,經核原確定判決就所採得終止撤銷說之見解既已闡述其理由,且該法律見解之適用法律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前揭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係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