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游家源被 上訴人 蔡進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埔原小字第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臺北市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人行情查詢資料作為薪資計算基礎。上訴人為直行車,行駛時已注意前方路況,本件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難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新臺幣(下同)9,163元,惟被上訴人不願賠償,且於原審開庭前曾恐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本件損害賠償之損害範圍、賠償金額,及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等情,核屬對於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為爭執,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