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文明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郭明德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97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胞兄即訴外人陳傑明共同經營農產品種植事業,於民
國88年間向被告胞弟即訴外人郭永仁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93年8月13日合併為同段134地號土地,並於93年8月13日分割出同段134-2地號土地,於97年4月18日分割出同段134-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34、134-2、13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搭建溫室種植作物使用,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彩椒之範圍即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溫室)。陳傑明雖於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持續向被告承租134地號土地使用,但因被告向原告表示13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將來可望歸由郭永仁取得,郭永仁嗣於97年間向原告表示其病急亟需用錢,欲將其未來可望取得之土地售予原告,原告不諳法律,而於97年10月9日以陳傑明之名義與郭永仁簽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向郭永仁購買134、134-1地號土地,並當場給付訂金24萬元。原告自88年間起承租系爭土地後,便持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並自103年起獨自經營農產事業,但於112年間當原告種植之彩椒正值採收期間時,被告卻於該年11月間故意於出入系爭土地之水泥道路上設置鐵門(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土地收成作物,受有彩椒腐爛毀壞無法收成之損害。
㈡被告故意在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鐵門,阻撓原告進入系
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無法收成彩椒之損害,足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其意欲以設置鐵門之方式逼迫原告搬離系爭土地,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112年11月起故意設置鐵門阻撓原告收成,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彩椒預計最少尚可收成3個月,參酌原告種植之彩椒於112年9月至11月間總計賣得8,782,785元,平均每個月可賣得2,927,595元,扣除成本後淨利為2,828,171元,則原告3個月無法收成之損害至少為8,484,513元,原告僅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134-2、134-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206-1地號土地(下稱206-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與胞弟即訴外人郭明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被告前曾就原告無權占用134-2、134-3地號土地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勸諭於113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原告同意於114年6月30日前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告,並願自114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兩造其餘請求並均拋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紛爭業已全部解決,原告就同一紛爭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㈡被告112年間設置鐵門所在之水泥道路非供公眾使用,且其設
置之地點係位於被告與郭明仁共有之206-1地號土地上,設置目的則是為了便於管理及防盜,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舉。且被告從未阻止原告通過鐵門通行,原告於鐵門設置完成後仍有作物採收出貨之紀錄,即無作物無法採收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計算損害額之方法也有疑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34-2、134-3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自中華民國移轉登記取得。
㈡134-2土地於93年8月13日、134-3土地於97年4月18日分割自1
34土地。134-1土地曾分割自134土地,之後又與134土地合併。134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
㈢原告曾於134、134-2、134-3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系爭溫室(占用面積7,377平方公尺)種植彩椒。㈣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為郭永仁,買受人為陳傑明,買賣標的為134、134-1土地,其餘內容如另案卷第191頁所載。
郭永仁為被告之弟,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陳傑明為原告之兄。
㈤被告於112年11月間,在被告所共有之206-1土地之道路上設
置鐵門。206-1土地為被告與郭明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㈥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就另案成立系爭和解,並於第1項約定
原告願拆除系爭溫室;第2項約定原告願於114年4月起至履行拆除系爭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第3項約定原告願拋棄本院113年原訴字第26號案件對桂秀英等3人之所有請求;第4項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系爭和解第4項之約定條款,而違反誠
信原則?㈡被告系爭行為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侵權行
為?㈢承上㈡,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20
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已如上所述,以下說明之。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和解:
⒈按和解契約之範圍,應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標的
為限。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宗審核,該案之訴訟標的乃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雙方攻防焦點均在於「土地使用權源之有無」。
⒉至於原告本件主張因被告設置鐵門阻礙通行致其農作物無法
採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而為請求,其發生之原因事實與另案起訴及攻防之事實迥異,且遍查另案全卷及調解筆錄內容,均未提及關於「彩椒農損」之賠償事宜。足見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所謂「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應係指針對該案訴訟標的衍生之請求而言,並不及於本件獨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亦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設置鐵門阻礙通行之系爭行為,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背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或商業經營之誠信原則而言;至「故意」之主觀要件,則包含對於損害發生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⒉原告自88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從事農耕,迄112年期間已逾20
年,又系爭溫室占地7,377平方公尺,聳立於系爭土地之上,顯見溫室設施規模非小,而溫室內為彩椒種植,作物生長情形一望即知。被告身為系爭土地及鄰地(即設置鐵門之206-1地號)之共有人,對於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及原告長期在此耕作之事實,衡情絕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亦自承同段206-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係通往原告溫室唯一之聯外道路,且是由被告家族在70年前所鋪設等節(見本院卷第293、361頁),足認被告就系爭行為將會導致原告無法收成彩椒並造成損害乙情,已有預見,但被告卻仍然為之,自有未必故意。
⒊被告若欲主張土地權利,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捨此
不為,反而利用原告於採收期之迫切壓力,選擇在作物收成期間,以物理力強行阻斷唯一通道。此種行為顯非單純之土地管理,而係惡意利用損壞農作物之手段,迫使原告屈服。此等權利行使方式,不僅逾越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之界限,更嚴重違背社會一般人對於敦親睦鄰、誠實信用及互助之倫理道德觀念,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⒋被告雖抗辯設置鐵門時原告並無作物可採收云云。惟依卷附
農業部農業試驗所114年11月24日農試作字第1143511957號函覆本院之說明顯示:一般常態栽培期為2月下旬至10月上旬,開始採收後,正常管理者採收期約4-5個月,然採收期長短,可能因管理者技術差異而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認南投彩椒產期得涵蓋112年11月至113年2月間,且該期間台北第一果菜市場之批發價格均有交易紀錄,足證該期間確屬彩椒之可採收期。被告空言抗辯當時無作物可採收,顯與農業生產之客觀事實不符,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復又辯稱設置鐵門係為防盜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土地搭
建溫室耕作迄今已逾20載,期間該聯外道路長年均呈開放通行狀態,若該地確有防盜之需求,何以被告過去多年來均未設置門禁,竟遲至112年11月原告作物採收期之關鍵時刻,始突發此一需求?此種時間點之巧合,顯違常情。況被告空言抗辯有防盜需求,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該地近期曾遭竊盜之報案紀錄、損失清單或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所謂「防盜」云云,並無可採,此種行為既非正當權利行使,自難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⒍至被告雖另辯稱從未阻止原告通行,且原告於鐵門設置後仍
有出貨紀錄云云。被告於系爭道路設置鐵門之目的,既自承係為「防盜」,衡情該鐵門必處於上鎖或封閉狀態,否則無從達其防盜之目的。被告既未將鐵門鑰匙交付原告,客觀上即已形成對原告通行權利之阻礙。即使於事發後可能有少量出貨紀錄,然依農產運銷之經驗法則,大量農作物採收勢必仰賴貨車載運,非人力徒手搬運所能替代。原告因大型車輛遭阻絕於外,致絕大部分作物無法正常運出銷售,此即為損害之所在。縱原告事後曾試圖以人力或其他方式搶收少量作物或銷售既有庫存,僅屬減輕損害所不得不為之下策,尚難以此反證被告無阻撓行為或原告未受有損害。被告倒果為因,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419,978元為適當: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同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可資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致無法採收作物,固受有無法變賣作物
換取價金之損害;惟其既未進行採收,客觀上即免予支出原本為取得該收入所需投入之「採收工資」及「包裝材料費」等變動成本,此即屬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節省之費用)。依前揭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由預期總收入中扣除上開節省之費用。至於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前已投入之種苗、肥料、農藥及能源等成本,既非因無法採收而節省之支出,即不應予以扣除。
⒊承上,經核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預期收入:
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複丈,原告種植彩椒之溫室面積為7,377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7.6分地,換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7頁)。復參酌農業部農業試驗所發文日期114年11月24日農試作字第1143511957號函覆本院之統計數據(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112年南投縣仁愛鄉甜椒栽培每分地總產量約1,270公斤;另依該所檢附之臺北第一果菜市場批發價格,於本件受損期間(112年12月至113年2月),彩色甜椒平均價格採計區間平均值即每公斤92.5元(【57+128】÷2=92.5,見本院卷第337頁)。據此計算,原告若能正常採收,其1年度全產期預期收入約為:7.6(分地)× 1,270(公斤/分)× 92.5(元/公斤)= 892,810元。惟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受阻無法採收之期間為3個月,以正常產期5個月計算(依前述農業部農業試驗所114年11月24日農試作字第1143511957號函覆,本件一年度以5個月產期作為計算基礎),原告所受預期收入之損害應按3/5之比例計算,即535,686元(計算式:892,810元×3/5=535,6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因而節省支出之認定:
依農業部農糧署發文日期114年11月23日農糧統字第1141050601號函檢送之「107年高冷地區設施彩色甜椒每公頃生產成本收益統計表」所示,南投地區設施彩椒之「主產物價值」平均為6,362,611元,直接費用包含種苗、肥料、農藥、能源、工資及材料費等(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被告為系爭行為時,已值彩椒採收期間,原告就「種苗、肥料、農藥、能源」等成本均已支出完畢,非屬因無法收成而節省之費用,自不應扣除。原告所實際節省者,僅為「工資」(平均995,101元)及「材料費」(平均379,761元),合計1,374,862元(計算式:995,101+379,761=1,374,862)。經換算,原告全年度節省成本占收入之比例為21.6%(計算式:1,374,862÷6,362,611≒21.6%),此部分比率乘以原告於無法採收期間之損害額,即為原告因此受有節省支出之利益。
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準此,原告因無法採收所受之損害,應在扣除21.6%後,以預期收入之78.4%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9,978元(計算式:535,686元×78.4%=419,978元)。⒋原告雖提出南投仁愛鄉農會等交易紀錄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27至148頁),主張以此推估損害額至少有8,484,513元,並就其中200萬元請求云云。惟細繹其內容,其中手寫帳冊及自行製作之報表部分,乃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未經第三方客觀檢核,真實性及完整性尚非無疑,難以遽信。至原告提出之南投仁愛鄉農會或大台北文山果菜市場交易單據部分,因農產品價格高度取決於本身品質、大小及分級。於原告遭阻擋進入採收之期間之彩椒既未經採收,其實際品質等級即無從鑑別,自不得逕援引過往特定批次之單據,推論本件未收成作物均具有相同等級。況且,無論何種單據,所載金額均為「銷售總額」,並未扣除原告因未採收而實際節省之工資及材料費(即前述損益相抵之利益),是原告主張逕依上開單據之總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未慮及應扣除之節省費用,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