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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黃俊宏被 告 許小萱

吳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自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趙紅兵2.0」、「速」、「海馬3.0」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監控手。

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間,接續透過LINE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28萬元、36萬5000元、50萬5000元予不詳之前述詐欺集團之車手。嗣原告發覺可能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再次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詐術向原告施詐,原告遂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河堤道,交付120萬元再為投資,並於113年12月27日14時許,原告欲交付款項時,警員當場逮捕車手,並於南投縣埔里鎮安七街與育溪路口逮捕被告。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小萱有期徒刑10月,吳家宏有期徒刑9月。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3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同意賠償金額及利息計算,惟出監後始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4年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