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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 告 全軍功訴訟代理人 幸淑惠

藍明浩律師被 告 全秀蘭

全明山

全秀美全秀花全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全明山外,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全軍兒為兄弟關係,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737地號土地)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1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本則為全軍兒所有。全軍兒於民國105年間為投保農民健康保險,而與原告洽談以其所有之建地即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農地即737地號土地進行交換(就土地互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互易契約),經達成共識後,原告與全軍兒嗣於105年2月19日共同前往地政士事務所委託地政士辦理土地互易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並於委託登記案件登記表上載明土地互易之内容;再於105年4月25日一起前往地政士事務所,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親自完成簽名、用印。系爭土地為建地,斯時若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53,823元,而73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於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後即免徵土地增值稅。因原告於當時經濟困窘,無資力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暫緩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但原告仍本於系爭互易契約,將737地號土地辦妥移轉登記予全軍兒。

㈡全軍兒嗣於111年4月1日死亡,被告等人已於111年11月28日

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應依系爭互易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互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全明山陳稱:對於原告上開所述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全秀蘭、全秀美、全秀花、全明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提出73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全軍兒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現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函復查無全軍兒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書函(以上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8頁、第95頁)、大大代書事務所委託登記案件登記表、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以上見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而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到庭被告全明山對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是以,原告依系爭互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互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