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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原 告 張惠美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被 告 王紫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7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1,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簽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向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下稱信義鄉農會)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6年7月8日,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施佩君(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與信義鄉農會約定系爭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6年7月8日止,本金及利息自109年7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

㈡然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還款,信義鄉農會遂轉向連帶保證

人即原告為清償借款債務之請求,嗣原告即代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迄今,金額共計57萬1,770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代為清償債務總計57萬1,770元,實屬信義鄉農會向原告提出支付之金額,依貸款借據可知原告與施佩君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有共同清償責任,且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告非債權人不可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7月8日簽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向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6年7月8日,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及施佩君。

㈡原告於114年9月30日前已為被告代償信義鄉農會57萬1,770元(聲證二匯款憑條金額總計為57萬1,77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7萬1,7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8日向信義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由原

告及施佩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依約還款,信義鄉農會遂向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為清償債務之請求,原告已代償57萬1,770元等情,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存款憑條、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投縣信義鄉農會114年12月26日投信農信字第1140004528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信義鄉農會借款卻未按期清償,經原告為被告清償57萬1,77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當然承受信義鄉農會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之。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不可代位求償等語。然依前開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得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而系爭借款之借據載明:本金及利息自109年7月8日起已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借款既已屆清償期,原告為被告償還款項後,自取得債權人權利,此與系爭借款是否清償完畢無涉,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1,77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併予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