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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XXX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路段騎乘機車時,竟見配偶即被告A03乘坐被告A04之汽車,經攔車追問後,被告否認有何踰矩,原告內心不安,遂委託第三人調查,竟得知被告日常頻繁密切互動,更於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共同至花蓮等地旅遊,期間有摟腰、牽手等親密接觸外,更同住酒店;又於113年12月間,發現被告已為同居關係。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A03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A03:

⒈原告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重擔落在被告A03身上。被告A03

盡心照顧原告父母,但原告在被告A03父親生病需人照顧時不願協助;甚至,原告沒有工作期間,經常於半夜要求行房,遭被告A03拒絕後,又以強制方式對被告A03為妨害性自主。被告A03遂於112年2月間起與原告分居,並口頭向原告要求離婚,但因剩餘財產分配條件尚未達成共識而尚未離婚,並於113年3月起在外另行租賃房屋居住,而與原告分居至今,顯見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早已有名無實。

⒉A03與A04係110年間認識之網友,於112年5月間初次見面時,

遭原告攔車追問,並以安全帽猛力攻擊被告A03臉部造成下巴骨折住院治療,原告與被告A03的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此早已破裂。原告未曾說明被告A03之作為,有何加深破壞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所謂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更僅有形式而無實質,遑論有所謂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縱然原告與被告A03之配偶權仍然存在,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⒊被告未曾於113年12月起有同居情形,被告A03所居住之房間

,係整棟房屋之其中一間,房屋內另有其他租客居住,並非被告A03住在該房屋內就有同居事實,亦有可能是其他租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4:

⒈被告於網路上認識,被告A04未曾詢問被告A03是否有婚姻等

隱私問題,亦不懂得點閱被告A03於Facebook網站上歷史存檔之貼文或相片,被告A03之個人Facebook網站「關於我」介紹頁面也未顯示是否與他人結婚,因此並不知曉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12年5月間初次外出見面時,遭原告攔車,被告A03向被告A04稱原告係其前夫,要求被告A04先行離去,嗣後被告A04得知被告A03遭原告毆打成傷。112年6月30日被告相約出遊,翌日於住宿飯店外,遭原告委託之徵信業者4至5人團團包圍,嗣後原告更持開山刀前來,至此被告A04方能確認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

⒉被告所為牽手、搭腰等舉止,僅為禮貌性、確保彼此安危之

舉止,並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且被告A04在知曉被告A03是有配偶之人後,雙方就只是單純朋友關係,從未有同居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A03於89年10月14日結婚。

㈡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至7月1日,由被告A04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A03至花蓮、臺東等地旅遊,期間有摟腰、牽手等接觸,並同住酒店。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被告A04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A03至花蓮、臺東等地旅遊,期間有摟腰、牽手等接觸,並同住酒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觀之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中午於餐廳內同桌用餐,用餐完畢後,被告A03乘坐被告A04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離開,於同日3時33分許於海邊休憩區並肩而坐欣賞風景,被告A03持手機拍照,復於同日4時43分在多良車站附近之海邊時而並肩行走、時而牽手漫步,其後一同入住凱旋星光酒店並宿於同一房間;翌日被告仍一同駕車出遊,有相互摟腰、牽手之舉動。且由照片所示,被告在多良車站及風景區牽手行走、過馬路之際,舉止從容、和緩,並無任何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需彼此牽手、攙扶、摟腰之必要,況被告下榻於相同飯店之相同房間,其舉止親密,已不待言,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A03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足堪認定。

㈢被告A04雖辯稱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與被告A03同遊

花蓮等地時,尚不知悉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查,被告A04為寶山重機企業行之負責人,此有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A04於112年6月30日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被告A04自承其離婚多年,係110年間因與被告A03政治理念相同,而在臉書認識,進而互加好友,並以messenger互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196頁)。足徵被告A04除擔任企業行之負責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自身亦曾有過婚姻關係,對於一般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間往來情誼之界線當有相當程度之合理認知。則被告A04與被告A03112年6月30日至7月1日單獨出遊,非僅單日之短程旅遊,反係二天一夜之長途旅行,甚而同住飯店,雙方互有牽手、摟腰散步等親密行為舉止,被告A04欲與被告A03有此親密關係前,衡諸情理應會先探詢被告A03之生活、家庭背景及婚姻狀態等情形。況且,被告A04既係於臉書上結識被告A03,既欲與被告A03發展超越一般朋友之情誼,自無不從其僅有之聯繫管道所透露之資訊以瞭解其人之理,而被告A03發佈於臉書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多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家人居家、出遊之合照,原告不僅多次出現於合照中,並有被告A03環抱幼兒的照片,前開照片權限設為公開,被告A04與被告A03交往漸趨密切,自無忽略此皆資訊之理。而被告A04既為思慮周全之成年人,亦非無婚姻家庭之生活經驗,自應知悉被告A03非無配偶之可能。況被告2人自110年起相識迄至出遊之日,期間並非短暫,並非相識期間過短致使被告A04無從得知被告A03個人資訊之情形。再者,被告A04於110年5月駕駛車輛搭載被告A03,於埔里鎮巧遇原告,被告A03遭原告毆打乙事,有診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A04雖辯稱被告A03稱原告為其前夫,然而,離婚之男女本即有各自交友、出遊之自由,非仳離之前配偶可得置喙,此應為社會之一般常理,被告A03因與被告A04一同出門上街,即遭原告毆打,其等間之關係糾葛顯非一般離婚之前配偶可解,是被告A04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起同居於被告A03租屋處等語,經查:

⒈被告A03於112年2月間已搬離原告住處,並承租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復經原告、被告A03以書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224頁)。

堪認被告A03自112年2月間已與原告分居,居住於系爭租屋處。惟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被告A03一人,被告A04並非同為承租人、或為A03之保證人,亦未見被告A04與系爭租處有何關連。

⒉再參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12年12月底有去過南投

縣○里鎮○○路000巷00號找阿嬤(即被告A03),只有去過一次。我進去後鋪棉被,不久阿嬤自己出去,大約晚上11、12點跟原證2照片中的男子回來,那名男子先進去廁所後就待在房間。我與阿嬤及該名男子三人同房睡,我是睡在房間地板。我看到他們2人坐在床上聊天,我就穿外套跑出去了,我當天沒有住那邊,因為陌生男子進來。我沒有看到他們除聊天外有其他舉動。我感覺他們那天晚上要睡覺,我就嚇到跑走了。阿嬤房間擺設只有他自己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4頁、第257頁、第260頁)。證人A01雖證稱於系爭租屋處看見被告同處一室等情,然證人A01僅前往系爭租屋處一次,該次並未宿於系爭租屋處,於租屋處內亦未見有被告A04之行李或其他物品。倘被告確實同居於系爭租屋處,被告A04自應放置個人生活用品於系爭租屋處內,而被告男女有別,各自日常生活用品、衣著擺設均有不同,證人當無不能分辨之理。又證人固證稱被告當天欲同床而眠,然證人亦證稱被告除聊天外,並無其他特殊舉動,亦未能詳述被告究竟有何逾矩行為致證人認被告欲同眠之事實,是上開證述尚難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有自112年12月起同居於系爭租屋處之事實,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㈤從而,被告A04知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至同年7月1日共同出遊、同住飯店,並有親密舉動,其等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僅每月領取老人年金8,000元;被告A03為國中畢業,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之工作,月薪約為3萬2,970元;及被告A04擔任寶山重機企業行之負責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43頁)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佐。復審酌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被告A03已與原告分居之事實、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考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A03,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同年6月23日送達被告A04,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A03給付自114年7月6日起、被告A04給付自114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被告A03自114年7月6日起、被告A04自114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