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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陳宜廷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及訴外人賴翰儒、余志瀚(下稱賴翰儒、余志瀚,其等

均已與原告和解),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5時48分許、同日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潘邵芸及賴翰儒指示余志瀚分別於113年5月21日15時53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付賴翰儒,再統一由被告潘邵芸交付被告杜皓昀,被告杜皓昀再將之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致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被告及賴翰儒、余志瀚因系爭行為,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22號、第31號、第40號起訴在案(下稱系爭起訴書);嗣賴翰儒、余志瀚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判決暨附件之系爭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並已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79、80-1頁),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系爭行為經南投地檢以系爭起訴書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已如前述。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保護法益乃係在保障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不受不當之外力干涉,以避免財產權遭侵害,為保護原告之法律,且原告遭詐欺受有29,972元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與上述共犯就上開詐欺行為,彼此之行為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72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9,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