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伍苙艷
谷偉傑幸嘉蓉伍嘉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伍苙豔、谷偉傑、幸嘉蓉應與被代位人伍立可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南投縣○里地○○○○○○○號112年水資登字第026570號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伍苙豔、谷偉傑、幸嘉蓉、伍嘉誠應與被代位人伍立可就被繼承人伍威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伍苙豔、谷偉傑、幸嘉蓉、伍嘉誠與被代位人伍立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代位人伍立可(原名伍立安)之債權人,伍立可積
欠新臺幣(下同)413,87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247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伍威蓉於105年6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及伍立可,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被告伍苙艷、谷偉傑、幸嘉蓉(下稱伍苙艷等3人)及伍立可於112年11月17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時,漏列繼承人被告伍嘉誠,致系爭繼承登記與實際繼承情形不符,故被告伍苙艷等3人及伍立可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後,由被告與伍立可辦理繼承登記。
㈢伍立可原得就系爭遺產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清償系爭債務。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伍立可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伍立可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伍嘉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伍苙艷、谷偉傑、幸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伍苙艷等3人及伍立可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後,由被告與伍立可辦理繼承登記: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又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⒉本件伍立可積欠系爭債務,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聲請
強制執行仍未受償。伍立可之112年度所得為301,558元,名下僅存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伍立可財產及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限閱卷)。原告既為伍立可之債權人,伍立可已陷於資力不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伍立可行使其權利。
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本件被繼承人伍威蓉之繼承人為伍立可及被告,被告伍苙艷等3人及伍立可就系爭遺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漏列繼承人被告伍嘉誠等情,有系爭繼承登記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伍威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85-113、135、171-191、215-239、245-251頁)。可知系爭繼承登記與實際繼承情形不符,對伍立可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所有權構成妨害,且因伍立可怠於行使其訴請被告伍苙艷等3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權利,致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遇有阻窒。故原告主張代位伍立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伍苙艷等3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⒋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本件原告代位伍立可請求被告伍苙艷等3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後,系爭遺產回復至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依上開說明,伍立可及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系爭遺產。是原告代位伍立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基於訴訟經濟,一併請求伍立可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伍立可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其等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伍立可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伍立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未能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伍立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實有所憑。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伍立可間如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被告伍嘉誠同意,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本院衡酌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伍立可間之利益,且其等對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較為有利。準此,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堪認原告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宇傑附表一:被繼承人伍威蓉之遺產編號 土地地號 移轉登記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地號 112年11月17日 繼承 公同共有5/8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12年11月17日 繼承 公同共有5/8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12年11月17日 繼承 公同共有5/8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12年11月17日 繼承 公同共有5/8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12年11月17日 繼承 公同共有5/8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伍苙艷 1/4 2 伍嘉誠 1/4 3 伍立可 1/4 4 谷偉傑 1/8 5 幸嘉蓉 1/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4 2 伍苙艷 1/4 3 伍嘉誠 1/4 4 谷偉傑 1/8 5 幸嘉蓉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