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告 柯榮惠
李隆昇田春蓮林卓志馬瑞育吳春銀田武定田武忠田營鳳林奎宇陳世勇(即陳順安之繼承人)
陳世明(即陳順安之繼承人)
陳世好(即陳順安之繼承人)上13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良貴被 告 馬忠雄
田財清馬忠義馬秀春林振福訴訟代理人 林麗秀上五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鑫即蔡進興被 告 聶嘉嘉律師(即田武孝之財產管理人)
田營燕田營慈林文生(即陳順安之繼承人)
林文政(即陳順安之繼承人)
杜瑋恩(即陳順安之繼承人)
杜瑋祥(即陳順安之繼承人)
杜瑋平(即陳順安之繼承人)
杜瑋安(即陳順安之繼承人)
陳德華(即陳順安之繼承人)
陳德民(即陳順安之繼承人)
陳貴蘭(即陳順安之繼承人)
陳貴花(即陳順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文生、林文政、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陳德華、陳德民、陳世勇、陳世明、陳世好、陳貴蘭、陳貴花應就被繼承人陳順安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7700分之6934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中應有部分617700分之122640,為中國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故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應訴,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田營燕、田營慈、林文生、林文政、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陳德華、陳德民、陳貴蘭、陳貴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共有人陳順安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9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617700分之69340,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文生、林文政、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陳德華、陳德民、陳世勇、陳世明、陳世好、陳貴蘭、陳貴花(下稱被告林文生等13人)繼承,被告林文生等13人應就原共有人陳順安之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617700分之6934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故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依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且互相無庸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柯榮惠、蔡良貴、馬忠雄、田財清、蔡進鑫即蔡進興(
下稱蔡進鑫)、馬忠義、馬秀春、李隆昇、田春蓮、林卓志、馬瑞育、吳春銀、田武定、田武忠、田營鳳、聶嘉嘉律師(即田武孝之財產管理人)、林奎宇、陳世勇、陳世明、陳世好: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方案,且互相無庸補償;土地上無建物,上面都是林木。
㈡被告田營燕、田營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於調解
程序中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方案;土地上無建物,上面都是林木。
㈢被告林文生、林文政、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
陳德華、陳德民、陳貴蘭、陳貴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
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惟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登記面積為61萬7,700平方公尺,惟經本院囑託埔里地政人員測量,依地籍原圖實測面積為61萬2,85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4,848平方公尺,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超出公差,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此有埔里地政114年8月6日埔地二字第1140008464號函及附圖說明備註欄可佐,而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場之兩造對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實測面積為61萬2,852平方公尺一節均不爭執,並陳明同意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此有該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0頁),而兩造暨無對上開面積不符之事表示異議或提出爭執,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61萬2,852平方公尺為判決分割。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順安業已死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7700分之69340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文生等13人繼承,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7700分之6934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順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50頁),本院亦未受理被繼承人陳順安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林文生等13人就原共有人陳順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7700分之6934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森林區之林業用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41頁、第401頁至第413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森林區之林業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距離仁愛鄉法治村辦公處約30分鐘車程,位處深山,地勢崎嶇,由法治村辦公室至同段755、756地號土地,可遠望系爭土地。據原告及被告柯榮惠、馬忠義稱系爭土地現僅有馬忠義開墾,及田財清、馬忠義、柯榮惠、陳順安、李阿碧之工寮,系爭土地上別無其他建物,均為林木等情,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7頁至第387頁),堪予認定。
⒉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原則。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雖多,然土地面積高達61萬2,852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就系爭土地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且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亦依據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所定各共有人向來使用之位置,此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該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係共有人田春蓮、馬瑞育、田武忠、馬忠義、馬秀春、林振福、吳春銀、田財清、馬忠雄、林奎宇、林卓志、李隆昇、蔡進興、柯榮惠、蔡良貴等共有人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合於各共有人向來實際占用、使用之習慣,且被告柯榮惠、蔡良貴、馬忠雄、田財清、蔡進鑫、馬忠義、馬秀春、李隆昇、田春蓮、林卓志、馬瑞育、吳春銀、田武定、田武忠、田營鳳、聶嘉嘉律師(即田武孝之財產管理人)、林奎宇、陳世勇、陳世明、陳世好、田營燕、田營慈等共有人均表示贊同此分割方案,核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
⒊分割共有物除考量各筆共有人就分得部分之價值,為發揮土
地利用之最大效益,併平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斟酌分割後能否與鄰地合併使用,提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兼顧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允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即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配土地與兩造之原物分割方法為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更可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林文生等13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順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7700分之6934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表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17,700平方公
尺(測量後實際面積為61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中華民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 617700分之122640 617700分之122640 2 柯榮惠 617700分之52640 617700分之52640 3 蔡良貴 617700分之44990 617700分之44990 4 林文生、林文政、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陳德華、陳德民、陳世勇、陳世明、陳世好、陳貴蘭、陳貴花 即陳順安之繼承人 617700分之69340 617700分之69340 5 馬忠雄 617700分之30000 617700分之30000 6 田財清 617700分之33140 617700分之33140 7 蔡進鑫即蔡進興 617700分之45300 617700分之45300 8 馬忠義 617700分之23830 617700分之23830 9 馬秀春 617700分之16170 617700分之16170 10 李隆昇 617700分之18180 617700分之18180 11 田春蓮 617700分之20835 617700分之20835 12 林卓志 617700分之22000 617700分之22000 13 馬瑞育 617700分之20835 617700分之20835 14 吳春銀 617700分之12040 617700分之12040 15 田武定、田武忠、聶嘉嘉律師(即被告田武孝之財產管理人)、田營鳳、田營燕、田營慈 公同共有 617700分之23280 連帶負擔 617700分之23280 16 林振福 617700分之38230 617700分之38230 17 林奎宇 617700分之24250 617700分之24250附表二:原告依附圖所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以測量後實際面積
612,852平方公尺記載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人 1 41,342 馬瑞育、田春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20 45,887 林卓志、林奎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 11,946 吳春銀單獨取得 4 44,944 蔡進鑫即蔡進興單獨取得 5 44,637 蔡良貴單獨取得 6 68,796 林文生、林文政、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陳德華、陳德民、陳世勇、陳世明、陳世好、陳貴蘭、陳貴花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7 52,227 柯榮惠單獨取得 8 51,178 中華民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單獨取得 9 9,141 10 20,209 田武定、田武忠、聶嘉嘉律師(即田武孝之財產管理人)、田營鳳、田營燕、田營慈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11 37,930 林振福單獨取得 12 2,888 田武定、田武忠、聶嘉嘉律師(即田武孝之財產管理人)、田營鳳、田營燕、田營慈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13 32,880 田財清單獨取得 14 18,037 李隆昇單獨取得 15 20,420 中華民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單獨取得 16 16,043 馬秀春單獨取得 17-1 29,765 馬忠雄單獨取得 17-2 23,643 馬忠義單獨取得 18 20,502 中華民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單獨取得 19 10,648 21 6,371 22 3,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