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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陳金壽被 告 詹翊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11月15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羅」、「塔克老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得從每次收取之贓款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胡睿涵」、「Cahu玲」、「永屴智能客服」等人聯繫於臉書不詳投資廣告中加入之原告佯稱: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陸續交付共計1,4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前往取款之不詳車手。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相同理由要求原告再交付1,765萬元款項方得取回投資獲利,經原告表示無力給付後,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原告先給付200萬元,原告至此始驚覺有異,於113年11月9日前往報警,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11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與祖祠路交岔路口前拿取款項。被告則於接獲「塔克老師」指示,於113年11月9日10時許,先行取得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業已蓋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及黏貼被告照片之「王安平證券經理」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1月15日11時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原告取款,並將前揭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將預先準備之真鈔200萬元(業已發還原告)交付被告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而未遂(下稱系爭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因受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乃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取款,惟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上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此有上開行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方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則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自承:113年11月15日下午1時遭警察逮捕的被告,我之

前沒有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南投地檢署113年偵字第8141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再參以原告對於被告系爭行為未遂,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當日未受有損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但其分配之工作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依原告上開主張,即使未有系爭行為存在,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害仍會發生,足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系爭行為與原告系爭款項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能證明上述要件,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可採。

⒉此外,原告又主張被告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然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系爭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當無從推認系爭行為係造成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無所謂行為關聯之共同,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113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

期間,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予前往取款之不詳車手,共有6人,其中有4人已經遭檢察官起訴,我有收到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若原告此節所述為真,則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係由前述6人之取款行為所致,自應向其等另訴請求賠償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