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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柯彥如被 告 石為澤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鴨」之人,及其等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唐老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與「唐老鴨」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該廣告而加入LINE群組「精股風向飆」後,旋由暱稱「陳佩蓉」之人向原告訛稱:可使用指定網站「UBS」投資股票,投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保證可獲利250萬元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12時21分許、同月17日10時17分許,各匯款63萬元、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隨即遭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唐老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因原告匯到系爭帳戶的金額只有133萬元,超出133萬元的部分不應由其負擔,超出此部分之金額請求法院駁回,其願意賠償133萬元,但其現在在監沒有能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取款憑條影本、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1867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7至159、207至21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第57至72頁),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系爭帳戶供「唐老

鴨」使用,並負責自帳戶中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車手工作,先由前揭詐欺集團暱稱「陳佩蓉」之人向原告訛稱:可使用指定網站「UBS」投資股票,投資450萬元保證可獲利250萬元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12時21分許、同月17日10時17分許,各匯款63萬元、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隨即遭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唐老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3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33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共損失1290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37頁),然除前述133萬元部分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逾133萬元部分,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度原附民卷第5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