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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僈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廖師賢、管思齊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至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門診就診,惟相對人廖師賢(直腸科醫師)、管思齊(麻醉科醫師)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欺騙聲請人接受半身麻醉後擅自將聲請人整個肛門大肆切割挖肉,並在肛門內外做長條切割的廔管開刀手術,切斷括約肌,並切割傷害尾椎骨,致使尾椎骨骨折,並作腰椎手術致使腰椎第五節骨頭裂損、椎間盤變性黑黯、變形凸出,手術後痛楚遍及全身,聲請人更因此罹患憂鬱症。為此,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並定於114年7月15日宣判,因尚有其他證據仍未調查,聲請人已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調查證據,然為避免相對人藉由醫療法第70條「病歷至少保存7年」之規定,將聲請人就診之病歷等證據銷毀,爰依法聲請保全聲請人於相對人南投醫院自83年起迄今之全部病歷正本、影像、遭切除組織、手術過程攝錄影像等所有相關證據,並請求訊問相對人廖師賢、管思齊。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本案訴訟尚繫屬於臺中高分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如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應向本案受訴法院即臺中高分院提出聲請,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急迫情形而需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是其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