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 原告 黃僈芛再審 被告 洪宏昌
黃穎雯黃堂彥林建宏張文鑫曾柏韋林萱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謝福庭之繼承人(阮清竹、謝翊琳、謝翊如、謝翊政)及陳盈呈、鄭煜霖、鄭順福、葛耀陽、蔡志明為被告,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院114年4月9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月17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外,另追加第一審承審法官陳盈呈、鄭煜霖及第二審承審法官鄭順福、葛耀陽、蔡志明暨原第一審確定判決被告謝福庭之繼承人即阮清竹、謝翊琳、
謝翊如、謝翊玫為被告【下稱阮清竹等4人,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已撤回對阮清竹等4人之起訴,故再審原告將謝福庭(歿)列為再審被告,應係將阮清竹等4人列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請求其等與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然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程序,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如後貳、實體部分三所述),則前程序尚未再開,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則再審原告追加阮清竹等4人及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承審法官為被告部分,即非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㈠第二審法院未調查關鍵證據「員警密錄器」、「駐地監視器
」、「110投簡字第61錄音檔」、「108.1.7蒐證錄影」,依上開關鍵證據,足以證明本院、南投地檢署、南投警方、南投醫院等相關公務員集體瀆職犯罪。
㈡本案案情繁雜,且訴訟金額於第一審開庭之初已擴張金額至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上訴第二審亦以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繳納裁判費,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惟原審竟仍適用簡易程序,未轉換為通常訴訟程序,侵害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訴訟權利。
㈢本院法官瀆職犯罪、違反法令與程序使上訴人不能使用文書
證據,所作判決應依法廢棄。第二審枉法審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199-1、222、237、242、286、282-1、297、344、345、388、435、4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5、6、8、12條第1項、司法院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第一、二審法官涉犯刑法第131、138、164、165、213、214、277、278、304、339條、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4、5款等罪,構成停止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官迴避之要件。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及追加被告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另最高法院裁判不具通案拘束力,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之範疇。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案發
時之員警密錄器、南投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影像光碟,並經勘驗結果:上訴人在取得醫院所提供之資料後,準備至一樓急診室櫃檯繳費,在再審被告黃穎雯、黃堂彥、林建宏、張文鑫、曾柏韋陪同下,一起前往一樓急診室。嗣再審原告突轉往向畫面右側搭乘電梯,再審被告黃穎雯、黃堂彥、林建宏、張文鑫、曾柏韋亦依其意願一同前往,行進途中無任何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下稱系爭過程一)。再審原告至一樓急診室大廳時,突然大聲喧嘩,再審被告張文鑫、曾柏韋為保持醫院秩序安寧,隨即徒手抓住再審原告上臂,將再審原告移至急診室大門外車道(此時已有數台車輛經過該車道)。再審原告持續在急診室大門外大聲喧嘩,並走入急診室大門外車道,再審被告曾柏韋為使再審原告不妨礙車輛通行,而請再審原告移至急診室大門旁。再審原告突然在急診室大門旁,自行蹲下痛哭喧嘩,再審被告曾柏韋為保持急診室大門車道暢通,開始指揮車輛行駛。而再審原告持續在急診室大門旁大聲喧嘩,再審被告林萱芸上前欲制止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仍繼續喧嘩,再審被告曾柏韋、林萱芸因再審原告屢勸不聽,隨即徒手抓住再審原告上臂,將再審原告送上警車,移至南投派出所(下稱系爭過程二)。再審原告與員警一同進入南投派出所,並由再審被告林萱芸陪同進入南投派出所內部,行進途中無任何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再審原告至南投派出所休息區休憩,再審原告暫離座位,並向畫面左方區域前進,隨後從畫面左方回至南投派出所休息區休憩,過程中無任何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下稱系爭過程三)。認定系爭過程一、三,均無再審被告拘束再審原告人身自由之行為,更遑論再審被告洪弘昌指示其餘再審被告黃穎雯、黃堂彥、林建宏對再審原告為人身自由之侵害行為;系爭過程二中再審原告之所以遭再審被告張文鑫、曾柏韋徒手抓住再審原告上臂,從急診室大廳移至急診室大門外車道,隨後又遭再審被告曾柏韋、林萱芸徒手抓住再審原告上臂,送上警車,係因再審原告在急診室大廳及大廳外車道上之行為,已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再審被告張文鑫、曾柏韋、林萱芸上開所為,均係依其等職務所為之必要處置,且未逾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認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
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依前開關鍵證據而為其
有利之認定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內容,況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又再審原告復稱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而逕行宣判乙情,然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另再審原告亦稱第二審法院在完全不調查證據情況下直接援用第一審判決基礎內容,使第二審完全喪失事實審功能等語,惟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乃第一審程序之續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甚明,是第二審法院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或經第一審法院為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自無違法可言。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本案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於第一審開
庭之初已擴張至1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上訴第二審亦以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繳納裁判費,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惟原審竟仍適用簡易程序等詞。惟再審原告係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並同時將訴訟金額由20萬元擴張至150萬元,並於第二審程序將訴訟標的金額由20萬元擴張至150萬元,業經第一審於110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及經第二審於113年1月24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並無違誤。
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6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2916號、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98年度台上字276號、97年度號台上字第1277號、4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37年度上字第6935號等判例要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199-1、222、237、242、286、282-1、297、344、345、388、435、4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5、6、8、12條第1項、司法院規定等規定。惟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法院組織法業已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故而有裁判全文可考、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對於下級審無拘束力,從而,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以確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是以,再審原告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規」,且再審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先例,均係屬法院就個案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特定條文適用之法律見解,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依前揭說明,仍不得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199-1、222、237、242、286、282-1、297、344、345、388、4
35、4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5、6、8、12條第1項、司法院規定等規定,顯非有理。
⒍綜上,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或就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亦與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無涉,難認有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4款所定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確定終局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前以一審承審法官陳盈呈、鄭煜霖、第二審承審法
官蔡志明、葛耀陽、鄭順福有迴避事由先後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聲字31號、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113年度聲字第21號、11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復查無承審法官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而參與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前程序承審法官既未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即無庸迴避前程序之裁判,且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由參與言詞辯論之承審法官鄭煜霖裁判、第二審則由參與言詞辯論之承審合議庭鄭順福、葛耀陽、蔡志明為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均顯非有理。
㈣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9、10款所定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有關再審被告及第三人因偽證,而宣告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是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
7、8、9、10款之再審事由,顯與法條規定不符,自難憑採。
㈤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關鍵證據「員警密錄器」
、「駐地監視器」、「110投簡字第61錄音檔」、「108.1.7蒐證錄影」,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前揭證據資料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審核後不予採取,與前揭發現新證物之要件顯有不合,自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又再審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