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鄭旭彤
羅麵上列抗告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97號卷第77頁),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65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卷第33-34頁),則再審之訴上訴利益額為165萬元,應徵裁判費3萬1207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2萬6002元,尚應補繳5205元。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5205元。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