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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 原告 王成文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麗蘭再審 被告 張萃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本文及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於本院114年8月2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王成文、同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梁麗蘭。因此,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0土地)為再審原

告梁麗蘭信託再審原告王成文所有,而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不法通行430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8月24日竹文字第100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此,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87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償金之不當得利及支付法定通行權之通行償金。

㈡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位置屬於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街00○00號房屋(下稱56之11號房屋)北側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之一部分,且系爭巷道為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下稱自治條例)規定之公共道路。

故原確定判決已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5項所規定私人道路不得做為道路用地之規定並以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作為判決依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被告在歷審程序中有虛偽陳述進而影響判決結果,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已為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就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應依法應為證據調查時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卻未調查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僅頻繁提及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經查:⒈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已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5項所規定

私人道路不得做為道路用地之規定並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作為判決依據,且僅頻繁提及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而未調查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等等。然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之一部分的事實或有錯誤、調查證據欠周等等,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且亦非有何發現新證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⒉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歷審程序中有虛偽陳述進而影響

判決結果等等。然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再審被告及第三人因偽證,而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顯與法條規定不符,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符合上開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同法第

502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