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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聲 請 人 漳州坤咸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麗珍相 對 人 曾乾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2項)。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三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在大陸地區註冊設立之法人,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至107年3月31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惟相對人於任職期間在大陸地區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9條、第5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7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85條、第98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766,00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其主張屬請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應認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且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之勞動事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