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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張家融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被 告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茂丁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懲戒處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以約聘方式受雇於被告,並於被告

信用部櫃台辦理乙存業務。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起以正式職員方式聘僱原告,並由原告繼續擔任原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2,780元,且被告每月提撥2,6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詎料,被告於113年5月陸續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子虛烏有懲戒理由對原告為書面警告、申誡、調動職務、記大過(下合稱系爭懲戒處分),顯然違反權利濫用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重複處分原則等原則。其理由如下:

⒈113年5月11日春季茶葉展售會期間因原告有手汗,為免沾黏

茶葉,影響參加比賽農民茶葉評比,故不得已僅得使用勺子秤茶,且此為其第2年參加比賽活動,故原告動作較為緩慢,翌日訴外人即該組組長陳俊裕向原告表示互換彼此工作內容,由陳俊裕接替原告工作追趕進度,原告則接替陳俊裕引導農友工作,最後該組亦完成進度,期間原告並無不接受調度之情形。

⒉113年6月24日,訴外人即其同事陳加愼從日本返國因旅費有

餘而有存款需求,原告經陳加愼同意後於存款憑條戳記欄記載「夜渡資」3字,以茲證明存入金錢為夜宿旅費,存款憑條亦經陳加愼簽名確認,並無性別歧視問題。

⒊113年6月28日於撥貸予客戶後,交易系統會呈現「大額警示

」字樣,依規定要註記於被告AML系統上,因有權責分屬,遂由原告致電本會信用部詢問,本會信用部聽聞所述並未回覆原告之問題應如何處理,原告則向本會信用部表示請確認後再回電告知應如何處理,未料其後本會信用部同仁逕行註記於AML系統上,且未告知原告已由本會信用部處理完畢。

⒋被告信用部人員於113年7月11日稽核發現原告對鳳凰村1名客

戶案件漏蓋1個經辦章,並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原告懼怕再遭受不當懲處,遂於信用部群組貼上該LINE照片,並表達為其過失,願自請處分之意,未料被告明知原告所傳群組乃其職務所屬信用部群組,並無洩漏個資之意,而將原告調動供銷部擔任粗重之白米運輸業務,並記大過1次,顯然有重複處罰,嗣後並降調職務掃廁所。

㈡訴外人即被告總幹事林義能明知對員工懲戒之事由、內容亦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範疇,竟於113年8月10日被告第3屆第5次勞資擴大會議時當所有被告員工面前,花費極大篇幅指摘原告,原告不得已寫信至總統信箱尋求協助,並於113年8月27日以鹿谷郵局存證號碼0000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捍衛其名譽權,然被告卻於113年9月18日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81號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4款、第11條第5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1、2款、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並預告於113年10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解雇原告違反最後手段性。因被告於113年10月9日違法解雇原告,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72元,並於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2,780元。另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原告薪資6%即2,634元(113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1,93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附表所示之懲戒處分均無效。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2,7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提繳1,932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⒍第3項至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懲戒處分並未違法,自始有效:

⒈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於113年5月間係第2度參與被告所

舉辦受理農民比賽茶繳茶活動,惟原告動作極度緩慢,嚴重影響收茶之進度與農民之權益,且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改進,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乃請陳俊裕接手原告之工作,該項收茶工作之進度始能及時完成。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組長陳俊裕向原告表示互換彼此工作內容。而原告既有明確不服從被告指揮之情事,依被告制訂員工獎勵要點及員工獎懲基準要點第10條之規定,懲戒之內容至少應為申誡,而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惟因無法管教,為收警惕效果,是僅以勸導公文警告,乃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當,亦未違法。

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⑴「夜渡資」部分:該存戶為「陳加愼」之存款係由陳加愼辦

理存款事宜時註記「曾鴻盛」以明該筆款項係其配偶曾鴻盛交付之情事,然原告竟自行於摘要欄註記為「夜渡資」。原告於存款憑條摘要欄應記載與存款事項有關之內容,而原告將與存款事項無涉之內容記載於存款憑條摘要欄,不論存款人是否同意,本屬不該。原告雖係登打「夜渡資」3字於存款憑條摘要欄,惟夜度資一詞係指「宿娼之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貶抑人格之用語,實非如原告所辯解之中性用語。是原告之所為性別歧視之言詞顯然視性別平等於無物,而對女性不尊重,至為明顯。其事後不深刻檢討,而辯稱以開玩笑等語,其行為後之態度顯然不佳。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欲對原告進行懲處後,為製造陳加愼個人同意其註記內容之假象,事後另行要求陳加愼於存款憑條上補簽註「夜渡資」3字,原告此舉已涉嫌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而陳加愼亦為被告之員工,因其配合原告而事後於存款憑條簽名之不當行為,亦由被告依規定予以懲處。原告於存款憑條上登載與存放款業務無關之「夜渡資」之文字時,乃係受僱於被告,代表被告辦理相關業務,自應謹慎勤勉,不應率予憑藉一己之見解而為有害於被告聲譽之行止。而原告於存款憑條上登載「夜渡資」等文字,不僅與存放款業務無關,且有違性別平等之觀念,更有悖於被告委託原告忠誠執行職務之意旨。

⑵「大額警示」部分:被告信用部辦理存款事務,本應遵循洗

錢防制法等法令規範,應由承辦人員就大額存提款辦理警示註記。如有違反,被告將受金管會之懲處。而依被告於107年8月6日公告之內部作業辦法,每日產生大額警示之註記應由最後操作櫃員執行交易註記後送主管核覆後結案。又被告理事會通過之「信用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作業程序、計畫、政策」附錄「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第1條第7項規定:「存款帳戶密集存入多筆款項達特定金額以上或數筆達一定數量以上,且又迅速移轉者」。客戶林志評之帳戶交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客戶林志評於該期間內之交易次數與金額,達規定之上限,故出現警示。而原告係113年6月24日客戶林志評最後1筆交易之操作櫃員,依被告之作業規範,自應由原告依規定辦理大額警示之註記。被告以原告違反員工獎勵要點及員工獎懲基準要點第10條第7款之規定,提請被告113年度第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後,以113年7月8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27號函對原告為申誡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⒊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⑴原告報考全國各級農會第8次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中經濟事業類

之共同運銷類別,經評定為備取第1名後,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編制員工勞動契約書,並派任白米主辦。

⑵而因原告有工作不力,拒絕接受現場調度指揮;業務上失職

行為等情狀,經被告派員輔導仍未改善,且因原告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故乃於提請被告113年度第9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後,以113年8月20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53號函將原告改派接辦供銷部白米運送業務,並指派員指導其新工作。

⑶而原告原係以共同運銷類別錄取,如前所述。則被告改派原

告接辦供銷部白米運送業務,係回復原告之錄取職務,亦符合原告錄取時應具備之工作條件。故被告以113年8月20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53號函,將原告改派接辦供銷部白米運送業務,實無違法之處。

⑷嗣經原告於113年8月20日提出申覆,被告後以113年8月22日

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61號函撤銷本次職務之指派,是被告113年8月20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53號函指派新職務之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⒋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乃自認確有未經客戶之同意,而擅

將內含客戶個人資料之相關文件上傳至信用部群組中。而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即於被告之信用部工作,對於客戶個人資料保護之重要性自應知悉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且原告將客戶之個人資料上傳於群組之中,應可預見個人資料遭洩露之可能,而任意為之,則原告主觀上顯有洩露客戶個人資料之故意,至為明顯。故被告依員工獎勵要點及員工獎懲基準要點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於提請被告113年度第9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後記原告大過1次,自屬於法有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就被告前揭將原告改派接辦供銷部白米

運送業務之處分,原告於113年8月20日以無法確實精準駕馭手排車;右手肘關節處有舊疾,無法負重物;以及因皮膚及紫外線過敏,無法長期曝曬及處於高溫環境等為由,請求另行指派職務。經原告於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陳述說明「沒有什麼特別適合原告之職務」等語後,被告考量原告所述身體狀況以及能力條件,而撤銷原接辦供銷部白米運送業務之指派,改調任茶業中心環境維護及清潔相關工作。

㈡原告報考全國各級農會第8次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中經濟事業類

之共同運銷類別,經評定為備取第1名後,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編制員工勞動契約書,並派任白米主辦。而依報考簡章及全國農會第8次聘任職員統一考試總成績評定表之記載,原告應具備普通大貨車之駕照。惟原告雖領有駕駛執照,但卻不敢開車上路,顯然欠缺報考資格所需具備的積極要件,然原告為順利謀取職務,故意對僱主即被告隱瞞之意思表示,而致被告誤對原告為「備位錄取(非正取資格)」;蓋被告所欠缺而須進行招聘是「駕駛大貨車的職員」的職缺,如原告於報考詳實告知被告,被告當自始不會同意將原告列為備取資格。故原告對被告隱瞞其無法駕駛車輛上路的報考積極資格,致被告無法正確招募到所需「具備駕駛車輛能力的職員」,顯已損害被告權益,原告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以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又原告於113年8月20日提出申覆時自述僅能從事「不能搬重物、不能開大貨車、不能曬太陽、不能太熱」等以外之勞動事務,原告並於被告113年度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陳述說明「沒有什麼特別適合原告之職務」等語。再者,原告自113年8月22日改調任茶業中心環境維護及清潔相關工作後至113年10月7日被告召開113年度第1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時止,約40日之期間,原告僅上4天,顯見原告應無意願且無能力勝任被告所指派之工作,是原告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以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另原告於113年7月起到同年8月止,即4度以不實內容向相關單位提出檢舉,惡意攻擊總幹事及被告相關人員,而對被告任命之總幹事為重大侮辱之行為,是原告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以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為維持農會之運作,而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2、4、5款之規定(惟被告以113年9月18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81號函解雇原告及預告於113年10月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並未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為由,且被告亦未說明該款具體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屬適法,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3月1日起,以約聘方式受雇於被告,並於被告信用部櫃台辦理乙存業務。

㈡被告於113年4月1日起以正式職員方式聘僱原告,並由原告繼

續擔任原職務,每月薪資4萬2,780元,且被告每月提撥2,6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以113年5月13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098號函通知原告

,以原告「工作不力,拒絕接受現場調度指揮」為由,應予警告。

㈣被告以113年7月8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27號函通知原告,

以「⒈原告以開玩笑態度於113年6月24日上午8時18分經辦之存款憑條內註記欄加註『夜渡資』3字,該文字非業務作業所需之文字,違反公務作業上嚴謹確實之職業道德。⒉廣興分部之客戶,於113年6月28日撥貸後,交易註記呈現『大額警示』,本會告知原告應註記於AML系統,卻不服從指揮,將本身應執行業務推諉給放款承辦」為由,認原告構成鹿谷鄉農會員工獎勵要點及員工獎懲基準要點第10條第7款之規定,記原告申誡1次。

㈤被告以113年8月20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53號函通知原告調動職務至供銷部白米運送相關業務。

㈥被告以113年8月21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57號函通知原告

,以「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2分在信用部群組公布鳳凰分部客戶陳○○個人資料、帳號、存款金額及代理人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有關法令禁止事項」為由,認原告構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9款、鹿谷鄉農會工作規則第37條第2款、鹿谷鄉農會員工獎勵要點及員工獎懲基準要點第10條第9款,記原告大過1次。

㈦被告以113年8月22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61號函通知原告

,撤銷原113年8月20日人事異動令,原告改調任茶業中心環境維護及清潔相關工作,負責茶葉門市、特產中心1樓及農民活動中心1樓、茶業推廣大樓1樓等廁所清潔工作。

㈧原告於113年8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達被告於1

13年8月10日上午8時10分在鹿谷鄉農會茶業中心視聽教室召開第3屆第5次勞資擴大會議,被告對原告之不實指控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其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該函經被告收受。

㈨南投縣政府於113年8月30日以府社勞資字第1130214871號函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寫信向總統府表達遭霸凌乙事。

㈩被告以113年9月18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81號函解雇原告

,並預告於113年10月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不服被告解雇,於113年9月30日提出申覆。被告以113年10月7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96號函通知原告申覆無理由,依法維持原決議。

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達被告違

法解雇,原告無意去職,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回復原告職務,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系爭懲戒處分,是否違

法而無效?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2、4、5

款規定,以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1、2款及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如無,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10月10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薪資3萬1,372元,以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按月給付薪資4萬2,780元,有無理由?以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提繳1,932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復職有理由,是否應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及失業

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定工作規則,另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勞工如認雇主解僱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因勞雇雙方就僱傭關係存否,或勞工是否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非法解僱致受損害,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有爭執,則勞工自得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給付工資、給付資遣費,以尋求司法上救濟,並無異論;然勞工遭受雇主記過、申誡之懲戒處分,就處分當時觀察,如未對僱傭關係存否產生立即之影響,勞工得否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懲戒處分之效力,或有爭議。惟私人間因勞僱關係所生紛爭,經其中一方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有所主張,自屬私權爭執。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而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應受勞動基準法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濟明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雇時(懲戒性解僱),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勞工如認雇主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俾便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懲戒處分是否無效,既有爭執,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於112年3月1日起,以約聘方式受雇於被告,並於被告信

用部櫃台辦理乙存業務。被告嗣於113年4月1日起以正式職員方式聘僱原告,並由原告繼續擔任原職務,每月薪資4萬2,780元,且被告每月提撥2,6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並以附表編號1至5「理由」欄所示對原告為書面警告、申誡、大過及職務調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按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

紀律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用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然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或重複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子虛烏有之理由對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懲戒處分,且違反權利濫用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重複處分原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懲戒理由對原告為書面警告之懲戒處分,除無法規依據外,亦與事實不符等等,然原告自承於113年5月11日春季茶葉展售會期間因其手汗而用勺子秤茶動作較為緩慢,且為其第2次參加,堪認原告應有經驗,故被告抗辯其指派專人給予指導後,原告仍堅持自己之秤茶方式,而不接受專人指導等情,應非子虛。是以,原告確有違反被告制定之員工獎勵要點及員工獎懲基準要點第10條第10款所規定之「不聽指揮」之情事,惟被告認原告所違反情節並非重大,而僅以書面警告予以勸導,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且該書面警告尚不具懲戒性質,自與明確性原則無違,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懲戒處分無效,自非可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⑴「夜渡資」部分:原告主張其經陳加愼同意後於存款憑條摘

要欄記載「夜渡資」3字,以茲證明存入金錢為夜宿旅費等等,固據其傳訊證人陳加愼、葉廷豪到庭作證,然陳加愼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於113年在被告信用部廣興分部擔任櫃員,與原告為同事,其於113年6月24日委託原告存入6萬元,存款憑條為其寫好,上有寫曾鴻盛,因原告坐在其隔壁,之後其將錢、存款憑條交給原告登錄,當時並未有記載夜渡資之文字,因為我們在聊天開玩笑的時候,原告有問說這是給其的夜渡資嗎?所以原告就把夜渡資的文字打上去。其因原告要求,並怕之後會有金檢查核,所以原告事後請其補寫夜渡資3字在存款憑條上,其亦因此事遭被告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至547頁);葉廷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13年6月間為原告主管,其用印時存款憑條上尚未出現手寫夜渡資3字,是事後陳加愼手寫。存款憑條上出現電腦登打夜渡資3字,其亦有疏忽,如其第一時間發現,會請承辦人更正跟業務上無關之文字不應登打在存款憑條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8至550頁),堪認原告將其與陳加愼開玩笑聊天內容用電腦登打方式,將夜渡資3字登打於存款憑條上,且文字內容與業務無關,確實有違反公務作業應嚴謹確實之職業道德之情事。

⑵「大額警示」部分:原告主張其有主動向本會信用部確認關

於林志評於AML系統上出現大額警示,並有請本會信用部再回電告知應如何處理等等,固據其提出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並傳訊證人陳加愼、葉廷豪到庭作證,陳加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大額警示事件其沒有印象,其忘記原告系統大額警示的顯示情況究竟是屬於分部或本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46頁);葉廷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內部有規範AML系統作業流程,遇到大額警示時要如何處理,是由最後一筆交易的經辦人員處理。原告在廣興分部對待客人及待人處事都還蠻正面的,其印象中也不是原告要處理,原告是熱心諮詢要怎麼處理,跟本會諮詢,但不清楚本會與原告回覆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至552頁),至多僅能證明葉廷豪對於原告工作態度採取正面看法,但陳加愼與葉廷豪均不知悉原告與本會信用部如何溝通,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提出作業規範、警示列表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以及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年6月間擔任被告本會信用部存款承辦。大額警示事件,被告有規定由最後註記者做該案件,其於113年6月28日約莫上午9時致電原告,原告向其表示關我什麼事,當時主任陳惠言不在位置上,其先跟放款承辦陳麗貞說,這件案件是放款業務承辦,所以其就問陳麗貞要不要做,因為最後註記者是原告,但原告又不註記,所以其詢問陳麗貞意見,後續其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9頁);證人陳惠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13年6月間擔任本會信用部主任,原告大額警示事件是廣興分部出現警示由林明賢發現要求原告註記,遭原告拒絕後,由陳麗貞完成註記。過程是林明賢通知陳麗貞,陳麗貞註記後再跟我彙報,其問過林明賢很多次,確定原告沒有打電話到本會信用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8頁);證人陳麗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年6月間擔任本會信用部放款、撥款職務,依照洗錢防制法及內部規範,電腦出現大額警示當日要完成註記,應由最後1位操作人員註記。林明賢於113年6月28日告知其原告拒絕辦理註記,其註記完成後向陳惠言彙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5頁),上開3位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堪信為真實,足證林明賢發現大額警示後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並拒絕辦理等情,且上開3位證人與原告並無怨隙,應無構陷原告之必要,雖原告以113年6月25日尚有其他操作櫃員,然被告已經說明在113年6月24日已經達到大額警示事件,則該日即已確定應由何人辦理註記,其後交易自不影響責任歸屬。

⑶從而,被告依其制訂員工獎勵要點及員工獎懲基準要點第10

條第7款規定,認定原告上開事件有業務上失職行為,而記申誡1次,核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固有明文。惟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113年度第9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第3案決議原告調動職務

至供銷部白米運送相關業務,並以113年8月20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53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申覆表示其雖然應考供銷部新進人員備取第1名晉用,惟其體能有限,縱使已順利考取大貨車駕照,仍無法確實精準駕馭手排車,有造成公安疑慮,且右手肘關節處有舊疾,無法長期曝曬及處於高溫環境等語,被告113年度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第3案決議撤銷原113年8月20日人事異動令,並將原告調任茶業中心環境維護及清潔相關工作,負責茶葉門市、特產中心1樓及農民活動中心1樓、茶業推廣大樓1樓等廁所清潔工作,並以113年8月22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61號函通知原告乙節,有相關函文、申覆書及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25頁),堪認為真實。然相關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及函文通知均未說明異動原因,而依被告所抗辯係因原告有工作不力,拒絕接受現場調度指揮;業務上失職行為等情狀,經被告派員輔導仍未改善而為人事異動,顯見與原告附表編號1、2、4所示懲處理由相同,依上開規定,顯然有違反禁止雙重處分原則,故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對原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調動職務,實具懲戒處分性質,應屬無效。另附表編號3所示調動職務既經被告自行撤銷,自無再宣告無效之必要。

⒋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信用部人員於113年7月11日稽核發現原告對鳳凰村1名客戶案件漏蓋1個經辦章,並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原告懼怕再遭受不當懲處,遂於信用部群組貼上該LINE照片,並表達為其過失,願自請處分之意,未料被告明知原告所傳群組乃其職務所屬信用部群組,並無洩漏個資之意等等,然原告亦自承確有漏蓋經辦章之缺失,並將該照片傳至信用部群組一節,復觀該照片上確實記載客戶姓名、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聯絡電話、地址、帳號及交易金額,而該信用部群組內並非所有人均為該承辦案件之人員,並無知悉該客戶個人資料之必要,原告之行為確有違保密義務,且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除外規定,應為法律所禁止,金融機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障不周,將嚴重影響存款戶對於該金融機構之聲譽,故被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9款、鹿谷鄉農會工作規則第37條第2款、鹿谷鄉農會員工獎勵要點及員工獎懲基準要點第10條第9款規定,對原告記大過1次,應屬有據。㈣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會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本會得不經預告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逕予解聘僱,且不發給資遣費,被告所制訂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1款亦有明文。再者,勞動契約除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均屬不定期契約,是勞雇雙方間之誠實信賴關係,為契約得否持續維持之重要因素。此外,應聘人員之學歷、過往工作資歷、工作狀況、證照資格或特殊專長,以及員工於原雇主之薪資、離職之原因,暨在每一階段之工作時間長短(即是否有頻繁更換雇主情形)等,亦均為雇主判斷該應聘人員之工作能力、工作表現、誠信等事項,以及是否與之訂立不定期僱傭契約之重要參考。是以,勞工於訂立契約時如就其學歷、證照資格或特殊專長、於原雇主服務之期間、工作內容、所得之薪資、離職原因等為虛偽陳述,或其陳述與事實相去太遠,甚至刻意隱瞞故意不為告知,則不僅會誤導雇主之判斷,且將破壞勞、雇間之誠實信賴關係。而勞、雇間如喪失誠實信賴關係,將使雙方無法密切合作為公司創造最高之利益,當有使雇主受損害之虞。經查:

⒈原告明知其報考被告共同運銷類別應具有其所規定之證照,

其雖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惟其不敢駕車上路一節,為原告於113年8月20日所提申覆書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07頁),並有當年度簡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可見須具備實際上能駕駛普通大貨車及具備駕照者應係被告於決定聘僱時,用以考量原告之專業能力之重要依據,是原告刻意隱瞞故意不告知其不敢駕駛普通大貨車上路之事實,已破壞被告於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及人事管理之經濟目的,致難期待繼續與原告維持具信任關係之僱傭契約,甚至繼續合作以追求被告之經濟利益,而足認有使被告受有損害之虞,則被告於113年9月18日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81號函預告於113年10月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自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亦不因有預告終止、發給資遣費而影響終止之效力。另不因附表編號5所示調動職務之懲戒處分經本院認定無效而受影響。

⒉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0月9日終止,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所據。又既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0月9日終止,則無論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及被告所制訂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2款及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是否有據,均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故此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㈤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0月9日終止等情,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10月10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薪資3萬1,372元,以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按月給付薪資4萬2,780元,以及被告應提繳1,932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懲戒處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第3項至第5項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表:編號 文號 理由 懲戒處分 1 113年5月13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098號函 ⒈原告於辦理茶葉展售會流程中,受命加班辦理繳茶作業秤取茶葉樣品工作。 ⒉繳茶工作分4組接受農民繳茶,因原告工作不力,進度嚴重落後於各組平均件數。經現場指揮人員調整工作內容,原告拒絕接受調度,嚴重影響整理工作進度,團隊分工精神及農民繳茶進度,應確實改進。 書面警告 2 113年7月8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27號函 ⒈原告以開玩笑態度於113年6月24日上午8時18分經辦之存款憑條內註記欄加註「夜渡資」3字,該文字非業務作業所需之文字,違反公務作業上嚴謹確實之職業道德。 ⒉廣興分部之客戶,於113年6月28日撥貸後,交易註記呈現「大額警示」,本會告知原告應註記於AML系統,卻不服從指揮,將本身應執行業務推諉給放款承辦。 申誡1次 3 113年8月20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53號函 (人事異動) 被告113年度第9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第3案。 調動職務至供銷部擔任白米運送業務 4 113年8月21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57號函 ⒈原告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9款規定。 ⒉原告違反鹿谷鄉農會工作規則第37條第2款規定。 ⒊原告違反鹿谷鄉農會員工獎勵要點及員工獎懲基準要點第10條第9款規定。 ⒋廣興分部櫃員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2分在信用部群組公布鳳凰分部客戶陳○○個人資料、帳號、存款金額及代理人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有關法令禁止事項,應予懲戒。 大過1次 5 113年8月22日鹿鄉農會字第1130500161號函 (人事異動) 被告113年度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第3案。 撤銷原113年8月20日人事異動令,改調任茶業中心環境維護及清潔相關工作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