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A0000001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A03被 告 A0000004法定代理人 A05訴訟代理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23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A06(下稱A06)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301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被告稱A06因非其所屬員工,A06對其並無薪資債權存在,致該次執行無結果。嗣原告發現被告所設置之網站,乃係以A06作為其業務聯絡人,並由A06為以此身分於求職網上刊登徵人廣告,若A06並非被告員工,被告理當不會以A06作為公司聯絡人。參以A06曾多次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進行訴訟,堪信A06確實任職於被告,方能取得被告之授權為之。A06以其申請之專利替被告招攬業務、執行業務、簽收信件、進行訴訟,並得自由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足認A06確實任職於被告無誤。
㈡原告續於114年4月間再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23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A06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455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仍稱A06非其所屬員工,無從扣押,原告據此聲明異議。主張A06任職於被告之期間超過8年,佐以人力銀行及薪資情報,以任職3至5年之建築營造及不動產相關經營主管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基礎,A06累計薪資應已逾新臺幣(下同)934,632元,爰確認原告對被告扣押薪資及各項勞務報酬等債權存在及依扣押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謙字第29301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1)及114年度司執謙字第11455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2),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期間,就A06每月得支領薪資、各項勞務報酬等債權,於768,075元範圍內存在。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A06於110年3月3日至112年6月28日期間,無償受委任擔任被
告之經理人,由A06動用在營建業累積數十年打造之人脈關係及經驗,協助被告拓展業務,是A06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與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嗣被告於112年初因不耐疫情衝擊,瀕臨解散,A06乃仲介訴外人廖麗惠挹注資金,收購取得被告經營權,雖指定由廖麗惠兒子A05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但仍約定由A06繼續無償出任被告之經理人,雖曾約定待被告年營業額達2,000萬元以上時需給付被告盈餘之20%給A06,但因營業額從未達標,A06迄今亦未分得任何款項。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
,對A06有570,856元,及自107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確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持另案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A06
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301號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對被告核發111年度司執謙字第29301號執行命令(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即執行命令1)。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A06非被告員工為由聲明異議(112年10月21日送達本院)。原告嗣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被告也未依同法條第3項聲請撤銷執行命令1。
㈢原告於114年3月28日持另案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A06聲
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55號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對被告核發114年度司執謙字第11455號執行命令(於114年4月14日送達被告,即執行命令2)。
被告以A06非被告員工為由聲明異議(114年4月22日送達本院)。原告嗣於114年5月7日(本院收狀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本件薪資債權存在訴訟。
㈣依照經濟部函復本院被告歷年變更登記,與本件有關之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期間,A06於擔任被告經理時
,對被告是否有各項勞務報酬債權?㈡於112年6月29日至114年4月14日期間,A06是否受雇於被告?
若是,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述四、兩造爭執事項所述,以下分別說明之。經查: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且執行命令1並未失效,但原告請求確認A0
6對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8日期間有薪資債權等部分,不應准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債權人未依前開第120條第2項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執行命令1、2時,A06對被告有薪資及
勞務報酬等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對該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是A06對被告之薪資及勞務報酬等債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原告系爭債權有不能滿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⒊又兩造對於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A06非被告員工為由聲明
異議,及原告嗣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被告也未依同法條第3項聲請撤銷執行命令1等情,並不爭執。核上所述,執行命令1尚有效力,原告自得請求本院確認執行命令1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後迄114年4月14日期間,A06對被告究有無薪資或報酬債權。故原告請求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8日期間部分,因非在執行命令1之範圍內,該部分與前述強制執行法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㈡原告無法舉證就A06於111年10月19日至114年4月14日期間,確有受雇於被告或受有其他勞務報酬等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既然主張A06於111年10月19日至114年4月14日期間受雇於被告,受有薪資及其他勞務報酬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載有明文。是委任並不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能為無償委任。原告主張A06於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6月28日期間擔任被告經理受有報酬,因此期間為委任關係,原告自須舉證A06於此期間確實受有報酬。參以被告提出之112年6月10日與A06簽立之合約書,內容約定略以:由A06在將被告資產移轉給被告現在法定代理人A05後,無給職輔導被告經營,輔導期間須年營業額達到2,000萬元,A06方可領取盈餘20%之報酬等語(下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35頁),然核以被告111至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8,092,128元、8,099,114元、4,000,874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發文日期114年7月21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42205512號函復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7、203、209頁),足見被告上開各年度營業額並未達到2,000萬元,難認A06受有此輔導成功的勞務報酬;此外,原告就此節亦再無其他舉證,自無法僅以A06擔任經理期間即推認其受有報酬,故原告此節主張並無可採。
⒊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是以:
⑴原告主張A06於112年6月29日至114年4月14日期間受雇於被告
,故以任職3至5年之建築營造及不動產相關經營主管平均薪資,再扣薪1/3做為計算基礎,然為被告否認,辯以:與A06間是委任關係等語。稽之被告前述111至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雖然薪資支出分別記載為2,966元、4,193元、1,301元(見本院卷第197、203、209頁),但無法判斷是否為A06所支領。復經本院調閱被告111至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亦無給付A06之紀錄,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發文日期114年7月25日中區國稅南投綜所字第1142205695號函復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37頁)。A06若為受雇於被告之員工,被告如有給付A06薪資,衡情理應將其列為成本,以反應實際獲利情形並減少稅捐負擔。再者,佐以A06有提供其專利權供被告做為招攬生意之用(見本院卷第19頁),為原告所不爭,併以前述合約書內容,顯見此模式亦與一般僱傭關係之員工,單純從屬於雇主、為雇主利益而提供勞務,盈虧由雇主自負,無論如何均有薪資可以請領之情形有別,A06勞務對價則是來自於輔導被告營業額達2,000萬後盈餘20%之成功報酬。又要如何輔導被告,則繫諸於A06要如何運用其知識、經驗及資源(如前述之專利權),具有一定獨立裁量權,並非完全從屬於雇主的指揮監督。是被告辯稱其間為委任關係尚屬有據,原告此節主張並無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A06於109年7月遭詐欺集團詐騙,是提供被告華南
銀行存摺封面給詐欺集團,以及A06有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收取訴訟文件、為網站聯絡人等情,推認其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就A06於109年7月間提供被告華南銀行存摺部分,係發生在執行命令1、2之前,並非在本案確認薪資債權訴訟時間範圍內,A06與被告當時係何關係,卷內並無客觀資料可佐,原告除前述說法,亦無其他舉證;又A06代理被告實行訴訟、為被告簽收訴訟文件及任徵人廣告聯絡人等部分,亦只能說明A06與被告間關係密切,被告願意委任A06為訴訟上之代理人,協助處理法律上及一般性事務而已,且與前述A06受委任輔導被告營運等節不悖。以上均無法證明其間內部為僱傭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就本件僅能提確認訴訟,無法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請
假執行,於法不符: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
此訴訟之性質為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
⒉執行命令1、2之內容均為:禁止債務人A06就系爭債權金額範
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扣押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30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1455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執行法院僅止於核發禁止命令階段甚明,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核上所述,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遑論聲請假執行,更何況原告尚無法證明A06對被告有薪資或其他勞務報酬等債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A06對被告於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期間,於768,075元之範圍內,有薪資及各項勞務報酬等債權存在,併請求宣告假執行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 日期 事件說明 1 110年3月3日 被告公司原股東何興華出資額20萬元由邱孟芳承受,委任A06擔任被告公司經理 2 112年6月28日 邱孟芳出資額200萬元轉讓A05承受,邱孟 芳經被告公司解任董事職務,由A05擔任被告公司董事;A06經被告公司解任經理人職務 3 112年11月15日 A05出資額200萬元轉讓A06承受,A0 5經被告公司解任董事職務,由A06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4 112年11月30日 A06出資額200萬元轉讓A05承受,A0 6經被告公司解任董事職務,由A05擔任被告公司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