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A0000000000001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簽署聘用契約書(書面部分下稱系爭

聘用契約書,契約關係稱為系爭聘用契約),約定由被告任職於原告擔任約聘人員,僱用期間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被告復於112年1月間向原告提出離職,並於112年1月31日辦妥離職手續,而參酌被告之工作日誌及年度計畫,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有接洽原告客戶、知悉原告對客戶之報價及客戶產品需求等原告之機密商業資訊,被告依系爭聘用契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開事項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他人揭露。

㈡孰料被告於112年1月31日離職後,旋即入職昶利空調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利公司),且昶利公司營業項目與原告幾乎相同,被告於執行昶利公司業務時,將原告之機密商業資訊(如客戶名單、客戶報價、客戶對產品需求等)作為被告執行業務之用,顯已違反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依第5條第3-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計算即為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由原告支付予被告之全部款項新臺幣(下同)583,600元及遲延利息,爰依前述系爭聘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對於何謂機密商業資訊未

為任何約定,原告雖稱被告有接洽原告客戶、知悉原告對客戶之報價及客戶產品需求等為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所保護之機密商業資訊,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公司就前開事項設有合理保護措施及證明前開事項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實難認前開事項屬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所保護之機密商業資訊。再者,昶利公司主要經營公共工程及汰舊換新業務,與原告主要經營科技廠房之路線不同。況且,原告對於被告究係將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所定之何種訊息洩漏予他人,並未加以說明,被告顯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保密義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㈠兩造於111年7月6日簽署系爭聘用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為11

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即系爭聘用契約)。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轉為正職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工作,於112年2月1日離職。

㈡被告自原告離職後,於112年2月20日在昶利公司任職,並擔任專案經理。

㈢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受領之薪資款項為583,60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將原告之機密商業資訊作為被告於昶利公司執行業務之用,違反該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應依契約第5條第3-2項約定賠償583,600元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有:⒈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是否實質上為競業禁止條款?若是,效力為何?⒉所謂「機密商業資訊」,是否合乎或相當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茲分述如下。經查:

㈠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保密義務之約定,實質上為競業禁

止條款。因原告未能舉證其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

⒈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受僱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

,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雇主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雇主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參勞基法第9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之立法意旨乃在平衡保障雇主之營業秘密、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權益。

⒉法院審查勞動契約條款,應重其實質效果而非其表面名義。

觀之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未對「機密商業資訊」提出任何明確、特定之定義(理由詳後述),從而無從劃分「雇主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因自身經驗累積而得之專業技能」兩者間的界線。當此界線模糊不清時,該保密條款便不再僅是單純的資訊保護,而是質變為對勞工核心職能的全面性限制。此外,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保密義務期間為合約期滿或聘僱終止後10年,此與勞基法第9條之1第4項規定為競業禁止所設下最長2年之限制相比,顯不相當。此種「範圍模糊」與「時間過長」的結合,實質上已對被告產生了強大的寒蟬效應:被告離職後,只要從事冷凍空調工程業(如原告經營登記項目與昶利公司營業項目重疊之「E602011冷凍空調工程業」,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勞專調354號卷【下稱桃園卷】第41至44頁),被告在工作中所運用的一切專業判斷與客戶應對,皆可能遭原告解釋為使用「機密商業資訊」。為規避給付違約金之風險,被告最理性的選擇即為徹底退出該產業。是以,貫徹系爭聘用契約之結果,將導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10年內無法從事冷凍空調業相關工作,限制被告職業選擇自由,縱令形式上名為保密義務,其實質效果仍屬競業禁止,應依勞基法第9條之1規範檢視。

⒊綜觀系爭聘用契約全文,未約定原告對被告於離職後受限制

之期間提供任何合理補償措施(見桃園卷第17至21頁),原告也自承並未有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未能證明有何營業秘密為其正當營業利益而應受保護(詳後述)。是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認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條第3-2項,係屬無效之約定。則原告依聘用契約第5條第3-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3,600元,自無所據。

㈡縱認系爭聘用契約約定為有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謂「

機密商業資訊」符合或相當於營業秘密之要件,且無從證明被告有違約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

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又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機密商業資訊」,合乎或相當於上述營業保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聘

僱期間取得甲方(即原告,下同)之機密商業資訊,乙方於聘僱期間或聘僱終止後10年內,均不得:1-1.向任何人揭露或複製任何機密商業資訊(但經甲方授權可知悉者或依法規定者除外);1-2.允許其他人經由任何媒介以任何形式複製任何機密商業資訊;1-3.為乙方或其他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以外之人之利益,使用任何機密商業資訊;1-4未經甲方授權揭露機密商業資訊」;契約第5條第3項亦約定:「保密義務

3.一般事項:3-1.本合約保密義務亦適用於甲方之關係企業、客戶及代理人之機密商業資訊。乙方製作之所有與甲方、甲方關係企業及客戶商業有關之記事本、備忘錄、記錄及書面等,該文件之所有權應分別為甲方、甲方關係企業、其客戶及代理人所有。乙方並應於甲方之要求下立即將該文件傳送至上述之文件所有權方。乙方承諾遵守上開事項並簽署相關合理必要文件以促使本條約約定生效。本條約定之保密義務於本合約期間屆滿或因任何原因終止後10年內仍繼續有效。」等內容(見桃園卷第19頁),惟僅約定「不得揭露或複製機密商業資訊」及「經要求須傳送機密商業資訊文件給所有權方」等行為態樣,均未定義何謂「機密商業資訊」,故僅從契約內容文義範圍並無法判斷機密商業資訊具體內容為何,故是否具備營業秘密所要求之明確性及合理性,而使受僱人得以預見機密商業資訊具體內容為何,已有疑問。

⒊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原告授權所提供之

系統帳號及密碼登入管理系統,取得並知悉原告之機密商業資訊,該等資訊包括「客戶名單」、「客戶報價」、「客戶對產品之需求」等內容,並可進一步查閱「廠商資料」、「成本估算」及「報價資料」等資訊,此類資訊一般人及其他同業均無法輕易取得等語,並提出管理系統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以說明此為營業秘密之範疇。然原告所提出之管理系統頁面,雖顯示須輸入ID及密碼方可登入(見本院卷第61頁),然介面上所示「廠商資料」、「客戶作業」、「成本估算」、「雜項報價」、「報價資料」、「報價追蹤」等欄位選項(見本院卷第65頁),具體內容究竟僅屬載有客戶名稱、聯絡方式、統計數據等一般公開交易市場可得資訊,抑或包含須經原告投入相當人力、財力篩選整理而形成之具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之商業資訊,依上述資料,尚無法認定。況且,被告於112年2月1日離職迄今,原告亦自承營業額並無下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故所謂機密商業資訊,是否具備「經濟性」而合乎營業秘密之要件,亦屬有疑。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離職後,旋即入職昶利公司,且昶利公司事

業與原告大略相同,被告於執行昶利公司業務時,將原告之機密商業資訊作為被告執行業務之用等語。依原告所提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文件,可見原告與昶利公司營業項目於「E602011冷凍空調工程業」有所重疊(見桃園卷第41至44頁),固認被告所任職之昶利公司亦有生產、販售冷凍空調等業務,惟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昶利公司之客戶名單、交易紀錄與原告客戶有重疊之情形,亦未舉證被告確有提供特定報價、惡意削價競爭或以其他方式,致使原告發生客戶流失、訂單減少、市場佔有率下降等任何實質損害。再佐以原告自承於112年1至2月期間尚有其他5位員工離職、被告離職後原告營業額並無下跌等情(見本院卷第

101、112頁),自難認被告有複製、揭露,或為自身利益而使用前開資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3-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