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張嘉銘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被 告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啟帆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6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村幹事職務代理人職務,自88年1月19日起轉任被告約僱人員至92年1月6日止,再自92年1月7日起轉任公所清潔隊員至113年6月3日申請自願退休時止,並於113年6月4日起退休生效(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自86年9月9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任職被告期間併計工作年資為26年8月25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所定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被告原核算原告工作年資為26年8月25日(併計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5年3月28日),核定一次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559,28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除於113年5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下稱系爭同意函),並於同日行文臺灣銀行信託部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給付退休金,南投縣政府則於113年6月18日發函表示同意並請臺灣銀行協助申辦。南投縣政府嗣就原告年資計算方式表示存疑於113年6月26日函請臺灣銀行撤回系爭退休金給付,經被告請南投縣政府函轉勞動部就原告工作年資予以釋疑,南投縣政府遂依勞動部函釋意旨,於113年7月17日函轉敘明稱職務代理與約僱期間非屬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適用對象,且原告於任職清潔隊員時已適用勞基法,而無勞基法第84條之2所定情形,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職代與約僱期間不得併計退休年資,認原告未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而於113年7月29日發函撤銷113年5月29日核定退休金之原處分(下稱系爭撤銷函)。

㈡惟勞基法第53條所定工作25年以上是「退休資格」要件,同

法第55條則是「退休金金額」計算標準,倘若原告擔任職務代理與約僱期間之年資無法併計,乃係將「金額計算」之問題升級為「資格剝奪」之問題,對原告極不公允。原告雖已依勞退舊制請領5年3月28日之退職金,但退職金之性質屬於該段特定僱用關係結束時的離職給與,類似於勞基法資遣費或特定契約的終結補償,而勞基法之退休金則是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雇主應給予的長期服務貢獻之獎勵與保障,二者之法律性質、計算基礎及發放目的均不相同。因原告係持續為同一雇主提供連續服務,此5年3月28日仍應併算計入退休年資,至多僅於計算退休金金額時,扣除原告已請領之5年3月28日退職金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計算原告仍得請領之金額而已。

㈢依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函文所示,被告若欲認定原告符

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要件進而給付退休金,並無不可,被告只需依規定向南投縣政府報備優於勞基法之退休辦法,便可由提撥之勞退專戶支應核發退休金。被告竟捨此不為,罔顧原告權益,逕於113年7月29日以系爭撤銷函撤銷113年5月29日核定退休金之系爭同意函,顯屬不當。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2項、第55條規定及系爭同意函為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勞基法暨施行細則所稱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應指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服務年資而言,因機關清潔隊員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僅能以92年1月7日至113年6月3日轉任清潔隊員期間計算其勞基法之工作年資。至於原告自86年9月9日起擔任村幹事職務代理係依據「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而暫時代理職務,另88年1月19日至92年1月6日期間擔任約僱人員則係依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職務代理及約聘人員在性質上屬於機關依法或依行政契約僱用具法定職務之人員,屬最廣義之公務員,均非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即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範圍,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分別適用職務代理人及約聘人員退職規定,本件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分別計算年資之問題。

㈡勞動部113年7月15日函覆意旨固稱「如擬比照非依公務人員

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或技工、工友等其他身分別之相關函示,併計勞工任職該單位不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以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及給付退休金,係屬私法約定,並無不可」等語,但此乃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參照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立法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

因被告並未訂定優於勞基法或系爭不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如何併計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相關規範,考量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之組織與公民營事業單位以生產營利為目的,本質上有所不同,行政機關受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在欠缺法源依據之前堤下,自無法就個案專案處理准其併計年資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或自籌經費支付原告退休金。

㈢政府機關經費支出受預算法、會計法及審計法之規範,依法

編列預算據以執行,尚無法就個案勞工依法不能併計之退休年資予以自籌經費支給,否則不僅增加財政負擔,亦破壞法之安定性。被告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業於113年7月29日發以系爭撤銷函撤銷113年5月29日核定退休金之系爭同意函,於法並無違誤。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6年9月9日至被告處擔任村幹事職代、88年1月19日擔

任約僱人員至92年1月6日,於92年1月7日轉任清潔隊員,直至113年6月3日申請自願退休。

㈡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以魚鄉秘字第1130007794號函原告,內

容略以: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57條及第84條之2暨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併計工作年資為26年8月25日,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要件(25年以上)。依勞基法第55條,核定原告一次退休金如下:退休金基數標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42,720元;退休生效日期:113年6月4日;年資:1.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5年3月28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21年4月27日;退休金給與:1,559,280元(36.5 個基數× 42,720元),由被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將匯入原告農會薪轉帳戶。檢送原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1份(第2聯)等語(即系爭同意函)。

㈢臺灣銀行信託部113年6月6日檢還原告申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

,函被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請被告依附註3即事業單位所訂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基法規定,並事前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請被告補正資料後再行送件。

㈣南投縣政府於113年6月18日以府勞社資字第1130150867號函

臺灣銀行信託部,請其協助辦理原告支領退休金1,559,280元;嗣後,南投縣政府於113年6月26日以府社勞資字第1130158868號函臺灣銀行信託部,內容略以:請協助撤回原告申請退休金一案,前述113年6月18日函文同意併計原告擔任職代及約僱人員年資,惟查該所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訂定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致原告擔任職代或約僱人員年資是否可併計退休年資,尚無法所依,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及年齡不符合退休條件,請協助撤回本案。

㈤被告於113年7月9日以魚鄉秘字第1130010069號函南投縣政府

,請其就原告自請退休工作年資併計函轉勞動部釋疑。嗣後,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7日以府社勞資字第1130177657號函復被告,內容略以:依勞動部113年7月15日勞動福3字第1130068633號函辦理。被告所提人員擔任村幹事職務代理及約僱人員等職務期間,非屬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適用人員,用人單位不得自勞工退休金專戶動支支付該職務期間之退休金。又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任清潔隊員時期,已適用勞基法,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2情形。被告如擬併計不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之工作年資,以合乎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屬私法約定,並無不可。惟被告未按規定向本府報備優於法令之退休辦法,不得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應由被告自籌經費辦理。

㈥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以魚鄉秘字第1130010603號函原告,撤銷系爭同意函(即系爭撤銷函)。

㈦原告已於92年1月7日離職轉任時,自被告聘僱離職儲金公、

自提帳戶,分別於92年1月3日領取6,751元、6,751元;92年1月15日領取45,066元、45,092元之「離職儲金」,合計共103,660元。

㈧被告並未就原告擔任村幹事職務代理及約僱人員等職務期間,可併計年資部分,訂定優於勞基法之退休辦法。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1,559,280元,有無理由?亦即:

⒈原告擔任村幹事職務代理及約僱人員等職務期間年資5年3月2

8日,可否依勞基法第57條、第84條之2等規定併計?⒉原告於92年1月7日離職轉任時已領取共103,660元離職儲金,

可否再併計該期間年資?㈡原告主張依契約即系爭同意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59,280元,有無理由?亦即以下攻防,何者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與民法第88條第1項要件不符;

縱符合,被告未自行確認財源即為承諾,有重大過失,不得撤銷。被告辯以:被告機關人員誤認法律解釋,與有權解釋機關見解不同,並無過失。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系爭撤銷函撤銷系爭同意函,原告不得依契約請求。

⒉系爭同意函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同意,須待有權機關臺灣銀

行信託部核定後始生效?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所述,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為同法第57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適用之前提,係指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下之「僱傭關係」具有連續性或法律明文規定得予併計者而言。若前一階段之職務性質屬公法上之聘僱關係(如職務代理人、約僱人員),後一階段始為適用勞基法之僱傭關係(如清潔隊員),二者法律性質迥異,且前階段年資業經依當時法令結算完畢者,自無從援引勞基法第57條規定,主張將不同法律關係且已結算之年資予以併計。

⒉經查:

⑴原告於擔任清潔隊員前之職務代理及約僱人員年資,性質不同且已結算,不得併計:

①原告自86年9月9日至92年1月6日期間,分別擔任被告機關之

村幹事職務代理人及約僱人員,該段期間之進用依據分別為「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性質上屬公法上之職務代理或聘僱關係,非屬勞基法適用範圍。原告雖主張其始終服務於被告機關,應依勞基法第57條併計年資云云,惟原告此段期間與被告間並非私法上之勞僱關係,與92年1月7日後轉任清潔隊員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意旨,自不得直接適用勞基法第57條規定併計。

②況原告於92年1月7日轉任清潔隊員前,已自被告處領取「離

職儲金」合計103,660元,此有被告114年10月22日魚秘字第1140016647號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此一領取離職儲金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即為前階段公法契約關係之「結算」。原告既已就前階段年資領取退職給與,該段年資之權利義務即已消滅。原告於92年1月7日轉任清潔隊員,係成立另一新發生之勞基法僱傭關係,自無從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將「已結算消滅之公法年資」與「新發生之私法年資」合併計算。

③被告並未就原告擔任村幹事職務代理及約僱人員等職務期間

,可併計年資部分,訂定優於勞基法之退休辦法,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規定,主張年資已滿25年,請求給付退休金1,559,280元,自無所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係連續服務,領取者僅為離職給與,非退休金性質云云:

①按離職儲金制度之設計,係採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度,於

聘僱人員於契約存續期間,即應強制提撥公、自提離職儲金。本即係針對約聘僱人員或職務代理人因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勞基法退休制度,為保障其老年或離職後生活所設之替代性給與,其性質與功能實與退休金相當。

②依不爭執事項㈦及上開函復可知,原告係自被告「聘僱離職儲

金公、自提帳戶」提領前述金額,既已選擇結算並領取該筆款項,即意味著該段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告終結。若依原告主張將已結算之年資全數併計,將導致原告就同一段服務年資,既領取離職儲金,復又重複領取勞基法退休金之雙重獲利情形,顯與退休金制度填補勞工勞動力折損及保障老年生活之目的有違。亦無可能如原告所主張得在併計為勞基法第53條之退休年資後,復於領取退休金後再扣減該已領取之金額。是原告此節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函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退休金,亦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同意函之內容,明確引用勞基法第53、57條等相關

規定計算退休金,並旨在動支被告存於「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金額以支付原告1,559,28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再者,系爭同意函第五點亦載明「檢送原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1份(第2聯)」,而該通知書第1聯則是向臺灣銀行信託部提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6頁),第1聯之內容則係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表示請求從其管理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退休金1,559,280元(見本院卷第308頁)。足見被告發出該函之承諾內容,並非以機關自有預算無條件支付之意思⑵另臺灣銀行信託部於113年6月6日即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優於勞基法之退休辦法為由,將原告之退休金給付申請案退件。南投縣政府雖一度發函協助,惟最終亦確認原告前述村幹事職務代理人及約僱人員年資,非屬勞基法退休金制度適用範圍,被告不得自勞工退休金專戶動支,並函請臺灣銀行信託部撤回申請,此觀不爭執㈢至㈤甚明(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第29頁、第35至36頁),顯見欲動支勞工退休金帳戶之金額,繫諸於臺灣銀行信託部之核准。衡諸公務機關預算支用受法令嚴格限制,被告欲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自須經法定核撥程序。是被告(公務機關)對外所為涉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支出之意思表示時,應認該意思表示係以「經臺灣銀行信託部核准並撥付該筆款項」為其默示之停止條件,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及公務機關之運作實務。

⑶準此,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臺灣銀行信託部認原告工作年資

不足,以尚須補正兩造間有訂定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並事前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之文件為由,予以退件(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兩造確未有優於勞基法之約定,且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自無從補正。故臺灣銀行信託部未核准同意自勞工退休金專戶動支後,已確定該停止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反面解釋,系爭同意函對被告自始不發生效力。

⒊至被告嗣後雖以系爭撤銷函欲撤銷系爭同意函乙節:

系爭同意函既因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力,原告即無從取得契約上之請求權。被告雖嗣於113年7月29日發出系爭撤銷函,其性質僅在於確認並通知原告「因臺灣銀行信託部無法撥款,前函不予執行」之觀念通知,並非行使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是被告發系爭同意函當時是否具有過失,對於系爭同意函本已不生效力之法律狀態,不生影響。

⒋原告復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第957號等判決作為有利於己之論

證,然本案事實原告已領取退職儲金,結算任職清潔隊員前之年資,與前述判決案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1月7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業經結算,不得併計。其自92年1月7日起算之勞基法工作年資未滿25年,且年齡未滿55歲,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又系爭同意函附須臺灣銀行信託部之核准為停止條件,該條件確定不成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同意函請求給付退休金。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59,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