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陳英蘭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同月20日送達異議人後,經異議人於同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應屬合法。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何莉莉(下稱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係因刑事冤錯判決所致,民事隨後亦錯誤判決,且刑事案件判決書中亦自承「實與常情有違」、「不合於常理」等語。相關案件現已聲請再審,尚在高等法院審理中,為避免相對人取得不當得利,請求本院暫緩作出受償金額之分配,或將拍賣款項滯留於法院,等待刑事再審及之後的民事再審結果出來後再行處理等語。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1號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
事件中,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實、分配表計算有誤等語,經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所主張內容係屬實體爭執,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予以駁回。嗣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其異議理由仍係指摘原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為「冤錯判決」,並主張相關刑事案件尚在「再審」程序中等語。
㈡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
式上審究,應受執行名義(即本案之確定判決)之拘束,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已如前述。異議人所稱原判決不當、基礎刑事案件有誤並已繫屬再審程序、債權計算有重複、並請求「暫緩分配」或「停止執行」 等節,均係爭執執行名義之內容是否適法妥適,核屬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議甚明,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之主張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復執前詞具狀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