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王雅惠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298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司執字第29889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0月27日提出異議(114年10月16日送達),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獲得第三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核定之青年回鄉計晝「當個不廢青年大地的蚯蚓」之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系爭獎勵金係主管機關依行政契約核定之補助型計畫經費,屬計畫型補助性質,受分期撥付、期中及期末審查、指定課程、成果及收支文件等條件拘束,並以達成計畫目的為前提,性質上屬專款專用之公款,非異議人得自由支配之個人所得,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若逕予扣押,將使計畫中斷無法完成。又異議人現無固定收入,並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負擔生活費,請依第122條第5項公平調整,酌留基本生活費、房租、創業所需貸款利息及子女教育費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2375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889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8月25日對第三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下稱水保署)之獎勵金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獎勵金為補助性質,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云
云。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基於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俾維持其基本生活,所設債權人就債務人(即受照護者)該特定財產強制執行之限制,自不及於非該債務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由系爭獎勵金之徵件須知可知,計畫目的為鼓勵關心農村發展的青年導入創意,構想解決農村相關議題,提出行動計畫,尋求永續經營模式,以達青年返回農村並服務農村之目標而訂定獎勵計畫,系爭獎勵金撥款方式視計畫書審查、期中工作坊暨審查會議審核或實地現勘訪視評估、期末審查成果告書或年度計畫執行情況為據,且明訂系爭獎勵金撥款時依規代扣稅金,異議人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將系爭獎勵金列為競技、競賽類別,顯見系爭獎勵金目的非為照顧社會弱勢族群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異議人主張,並不足採。
㈢異議人請求依第122條第5項公平調整酌留最低生活費部分。
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查系爭獎勵金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業如前述,且異議人自承系爭獎勵金以須完成指定課程、考核、提交收支與成果等條件拘束之專款,未符條件不得續撥,非自由所得等語,故異議人於通過水保署審查而核撥前本無從取得系爭獎勵金以資運用,可見系爭獎勵金顯非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其辯稱應先酌留生活必需額、房租、創業貸款利息、子女教育費云云,並不足採。其次,異議人之父母年齡均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名下分別所有位於高雄市及臺中市之房屋及土地,又異議人於113年度之申報所得為新臺幣1,061,700元,另依其系爭獎勵金之計畫書內容,其從事木耳鮮菇栽培、農產品加工、傳統市場銷售、共同運銷及自有通路販售等活動,足認異議人仍具一定經濟能力及營業收入來源,難認系爭扣押命令使其生活陷於困難之情,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