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羅基正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5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5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同月26日送達異議人後,經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應屬合法。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性質上屬身故與失能準備金,且具有傷害與健康險保障,實質上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告之「小額終老保險」規範,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豁免執行。又銀行當初不當授信亦有責任,且強制解約所得金額微小,卻使異議人喪失高額保障及喪葬準備,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並將造成異議人及其家屬生存困境,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停止執行等語。
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保單非屬依法豁免執行之標的: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實質符合「小額終老保險」規範應予豁免等語。然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稱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係指金管會依該條項授權公告之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該公司已於114年7月2日以國壽字第1140070893號函明確回覆「系爭保單並非小額終老保險」。系爭保單既非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自無從僅憑異議人主觀認定其性質相似,即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於法無據。
㈡系爭保單解約金已逾法定強制執行門檻: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單截至114年11月13日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3,975元,顯已逾越上開法條所定之免予執行門檻(即115年度最高標準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744元*1.2倍*6個月)。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依法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異議人雖稱解約金微小與保障價值失衡等語。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滿足其金錢債權,對於債權人而言,其既得之執行債權利益,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僅為期待權性質之保險保障利益。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異議人名下除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債權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執行,已係受償其債權之唯一途徑。雖終止保險契約將致異議人喪失將來之保險保障,惟此乃債務人以其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之必然結果,尚難認執行法院依法准許終止契約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㈣關於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抗辯:
至異議人主張需保留喪葬費用及扶養親屬之生活費部分,原裁定已詳為審酌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父母、兄姐)之財產狀況及扶養義務比例,並認定扣除異議人依法應分擔之扶養費及必要生活費用後,系爭保單解約金仍有餘額可供執行 。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新事實或證據以供調查,僅泛言將陷入生存困境,自無可採。另關於銀行授信是否失當,乃實體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保單非屬法定禁止執行之標的,且無過度執行之情事,進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