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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楊育忠

楊雅玲陳靜瑤相 對 人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玲慧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異議人與第三人應共同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異議人楊育忠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及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分別於114年5月12日、13日、14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5月28日即遷出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故原裁定認113年5月6日履勘期日編號33號房屋(下稱33號房屋,以下均各以編號稱之)、32號、38號房屋(下與3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開鎖人員開鎖費合計3,000元由異議人負擔,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是當事人如欲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與對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為同一處理。又提起抗告之人必係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始應認為有抗告之利益;同理,提出異議者亦須因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而受不利益,始有異議之利益。異議人楊雅玲、陳靜瑤雖主張其等非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不應由其等共同負擔3,000元之開鎖費用等語,惟原裁定主文就該3,000元之開鎖費用既係確定由楊育忠為負擔,其等即未因此受有負擔費該費用之不利益,是楊雅玲、陳靜瑤就該部分之異議,係對未經裁定之事項提起異議,自非合法,應駁回之。

四、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如預納該費用,即得聲請執行法院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及法定利息,命債務人償還。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

五、經查:㈠相對人持確定之終局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3號確定判決,請求異議人及第三人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含: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1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12月14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自動履行,並以113年3月18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定於同年5月6日履勘現場,異議人均未為履行。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7月4日執行命令定於同年10月17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6日履勘現場時,現場遷讓之標的

現況為:32號房屋無人居住,但內有堆放雜物;33號房屋為自住,堆放雜物,需請鎖匠開鎖;38號房屋為債務人自用之鐵皮屋。另於同年10月17日執行遷讓時,32號房屋現由楊賴淑藝(即楊育忠之母)占用,經其同意由債權人協助將物品搬至33號房屋;編號32號房屋右方小房間係由楊賴淑藝之子(即楊育忠)自行開啟;33號房屋則為形式上點交、38號房屋由鎖匠開鎖,屋內均為雜物,另有遺留物鋁梯一架,由楊育忠當日取回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之執行筆錄、遺留物清冊可稽。

㈢依上開執行現場之占有外觀,32號房屋雖由楊賴淑藝實際占

用,惟楊賴淑藝與楊育忠彼此間具共同生活關係,參以楊育忠得自行開啟該屋內房間之情狀,亦顯示其具備進入該屋之管領權限;而33號房屋雖為形式點交,然與32號房屋物品搬移有直接關聯;38號房屋內則有楊育忠所有之遺留物在內,均足顯示楊育忠為系爭房屋直接管理、使用之占有人,而楊賴淑藝僅係楊育忠就32號房屋之占有輔助人。核諸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實際執行遷讓之狀況,及相對人支付鎖匠費用之目的在於確認執行標的、確實點交現況,該費用之支出應屬合理;且均係楊育忠未自動履行遷讓系爭房屋,致須由相對人預納該等執行費用,如相對人未支出該費用,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開鎖費分別支出1,500元,合計為3,000元部分,亦有鎖匠於履勘期日、執行期日簽收在卷為憑,故就上列執行程序中,因33號及38號房屋開鎖所生之費用,由占用人楊育忠負擔,尚無不合。楊育忠雖主張其戶籍早已遷出系爭房屋等語,惟戶籍登記僅供行政管理之用,其登記地址不當然反映實際居住或占有情況,自不得僅憑其已於96年間遷移戶籍等節,逕認其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實情,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依卷內簽收領據,計算楊育忠應負擔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3,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楊育忠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