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陳美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月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9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9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6月1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然異議人為本件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異議人當時係受脅迫簽署保證契約,現依法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又該債權已罹於時效,故異議人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又異議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如認需強制執行,希冀能先扣新臺幣(下同)13萬1,546元,留10萬元讓異議人買器具做生意,再分期償還相對人,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再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3日發函對南山人壽公司核發異議人對該第三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公司於114年2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本院關於其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
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僅於113年有所得43,100元,有異議人112年度、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現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請求執行金額),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現又無明確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約23萬1,546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足證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實未舉證渠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異議人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準此,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又異議人主張其係受脅迫簽署保證契約,並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且該債權已罹於時效等等,惟本件執行債權金額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再者,本院前曾發函詢問相對人有無意願就兩造債務清償方式(分期清償)為協商,雖經相對人於114年8月21日具狀陳報異議人已向相對人申請協商還款,相對人將與異議人儘速進行協商,以期達成共識並辦理簽核程序等語,然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0月8日向相對人代理人確認兩造間協商進度,其表示:有與異議人洽談,請異議人再重送申請書表明協商內容,惟異議人迄未送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倘異議人有還款意願,本應積極提出清償方案,自行向相對人協商辦理,況此非本件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南山人壽金鑽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陳美麗 陳美麗 23萬1,5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