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沈有良
沈有論相 對 人 沈滿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0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書狀在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本件異議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沈有友與異議人即債權人沈有論為兄弟關係,因父親沈玉川年紀老邁,有意將其名下不動產分給所有兒子,故而書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依系爭鬮書第8條約定:「厝邊之田地398-6(即重測前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98-31號兄弟各1/4,稅金均分繳納」,可知系爭土地原應由沈有土、沈有友、沈有良、沈有論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因沈有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故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沈有友當時資金有限,故僅支付買賣價金與沈有土,至於應給付沈有良、沈有論之買賣價金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計600萬元部分則經雙方協議由沈有友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買賣價金之清償,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沈有友於106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相對人。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其性質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鬮書,已足以證明異議人與沈有友間之債務關係於83年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且尚未清償,況依85年強制執行法修法前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自無從苛責異議人應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113年度抗字第37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異議人未提出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1月23日以投院揚114司執孝字第3062號函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異議人於同年2月17日提出系爭鬮書影本,並陳稱系爭鬮書第8條之約定即可證明異議人對沈有友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普通抵押權因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時固須有擔保債
權之存在,惟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既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或限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定抵押權始有適用,則不論以何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而聲請強制執行,均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即應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屬適法。
㈢觀諸異議人所提出系爭鬮書第8條記載:「厝邊之田地398-6
、398-31號兄弟各1/4,稅金均分繳納。」,僅可知異議人之父親欲將其所有之厝邊田地398-6、398-31號分與其子各4分之1,則依形式上之審查下,實難由上開約定認定異議人對沈有友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異議人主張依系爭鬮書第8條約定可證明其與沈有友間之債務關係於83年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且尚未清償等語,並無足採。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因逾保存年限(15年)而已銷毀,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日竹地一字第1140001690號函在卷可佐。從而,異議人未依法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應具備之要件,自有欠缺。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能補正,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