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王建宏相 對 人 潘志輝代 理 人 郭鴻圖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796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79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裁定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且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原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7月23日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李明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96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相對人嗣追加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即異議人為債務人,聲請執行異議人騰空遷讓南投縣○○鄉○○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定於110年7月30日執行遷讓。但如玻璃展示櫃、牛皮沙發、木屏風、骨灰爐、關公雕像、貂皮大衣、絨毛大衣、皮箱、洗衣機、檜木板、玉手鐲、骨瓷器等貴重物品,漏未載入拍賣明細表內且未經專業鑑價;系爭房屋一樓之電源變電開關箱為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才予更換,該新換之變電開關箱亦未載入拍賣明細表內;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石油電動鋸、微波烤箱爐、攝影機、涼亭結構木頭、折疊式腳踏車、撞球桌等均非廢棄物,卻遭任意棄置,既未依行政院主計處動產折價之法定程序辦理,亦未以廢棄物作價回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即異議
人執行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定於110年7月30日執行遷讓,就現場貴重物品製作遺留物清冊,交相對人保管遺留物,並就其餘物品不具經濟價值,依債權人請求依廢棄物處理,嗣由本院將系爭房屋解除異議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屋交由相對人接管等情,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故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7月30日業已終結。
㈡依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顯係以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
為標的物聲明異議,而非針對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合先敘明。是就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準用拍賣程序規定辦理之。觀諸114年3月31日拍賣動產筆錄所載,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已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受,相對人並已將承受款項以現金交付本院,則此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於114年3月18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拍賣程序既已因相對人承受拍定並交付價金後而終結,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本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內遺留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