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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林基財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5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539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5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年邁且無業,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其唯一僅存之依靠。又異議人體弱多病,系爭保險契約將用以支出伊將來之醫療費用,為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539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存在並辦理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為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本件修正施行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適用。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係以臺北市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為基準計算之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8萬8,667元,未逾上開數額,則依前揭規定及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及思慮前情,尚有未合,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林基財 林基財 88,667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