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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周功能

李映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被 告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梁崇智訴訟代理人 張世勳

王守宏潘明珠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草地一字第11300052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拒絕賠償等情,此有上開系爭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自堪信為真。故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周功能、李映輝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6年5月30日向訴外人林儀鈞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不動產,並於96年7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基於信賴政府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即系爭土地關於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等登記事項,上未有任何「套繪管制」之記載,始據此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而購入系爭土地。然原告於113年9月2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於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頂茄荖段493地號」、「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頂茄荖段97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頂茄荖段493、117地號」(下稱系爭註記),以致系爭土地無法再申請建照,亦無法進行分割等處分行為。是原告因被告登記遺漏,致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嚴重貶損而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61萬1,1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96、97建號農舍(門牌:草屯鎮稻香路112之8號、112之9號)所有權人,於11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493地號土地無農舍管制註記,被告遂於登記完畢後於同年8月16日以草地一字第1110003386號函,依據內政部97年7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781號函示略以:「地政機關於受理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如查明該坐落用地及配合興建之農地未有註記者,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通知建管單位,將該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通知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同年8月16日草屯鎮公所以草鎮工字第1110024224號函檢送農舍管制註記清冊,囑託被告於同年8月18日以草資字第04061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農舍管制註記,被告據此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註記。

㈡又原告2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及90

年4月26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公布施行後,系爭土地面積1,088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耕地,且其上已有建物建號,自應得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及農舍坐落用地套繪管制之相關規定,是系爭土地自始已不符分割之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註記,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告藉由買賣前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未有農舍建築基地註記,主張被告登記錯誤遺漏,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套繪管制之註記,致其於購買時未能正確評估價金,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爭執,本件爭點經整理歸納,首在於:系爭土地於96年間未註記已受套繪管制之事實,是否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遺漏」?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後段規定所稱之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亦即遺漏登記之事項限於應登記而漏未登記之情形,倘無應登記之義務而未為登記,則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範有間。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與第3條之規定,可知土地登記之執掌機關係地方政府之地政機關,而政府機關遇其他依法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事項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是地政機關除其法定應登記事項外,並不負登記之義務,而僅係得依政府機關囑託辦理登記。

㈡次查,有關農舍套繪管制之權責分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

規定,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送地政機關辦理註記;且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將相關地號清冊送地政機關辦理註記。再參酌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函釋,其中一、㈢內容略以「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應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後續處理方式如下:1.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加速清查已核准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造具清冊囑託地政機關依上開方式辦理註記登記,以利地政機關後續之管制」等語。該函釋意旨雖涉及89年修正前後之農舍套繪管制後續事宜,然其核心原則在於:地政機關辦理農舍套繪管制之註記,係以主管建築機關「造具清冊囑託」為前提要件。蓋農舍套繪管制之地方主管機關並非被告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僅屬配合主管建築機關行政管理之受託機關,並無獨立審查土地是否應為套繪管制之權限。是以,套繪管制註記之義務主體為主管建築機關,而被告僅係依其囑託配合辦理。核本件原告於96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之時,被告機關未獲主管建築機關造具清冊囑託,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無囑託之事實,被告即無從自為農舍套繪管制之註記,亦即被告於該時點並無「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之法定義務,其未將農舍套繪管制之情形登載於土地謄本,難認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登記遺漏。從而,被告既無登記遺漏之情事,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至原告另以系爭土地是否有套繪管制尚有疑義為由,請求本

院查明釐清,似欲主張被告有不應為套繪管制登記而誤為套繪管制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土地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基地套繪而興建農舍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鎮○○○○○00○鎮○○○○0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土地已經農舍套繪管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為如前揭聲明所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1